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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a与上**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耿a与被****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上**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a的委托代理人周a,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a、胡a,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a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诉讼中,经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上**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上**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a的委托代理人周a,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a,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及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耿a诉称,被告B公司承包被告A公司的汽车4S展示厅工程,原告系为被告B公司施工人员烧饭的人员。2010年2月初,在被告A公司的院内,由于被告A公司原有的围墙突然倒塌,砸倒院内的工棚,将工棚内的原告砸伤。经闵**医院诊断为左侧锁骨胸骨段骨折,左侧第2、3、4前肋骨皮质扭曲。为减少医疗费支出,原告回老家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不能正常劳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80.1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63,676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A公司辩称,其是在2010年11月26日收到律师函,并在2010年12月初进行洽谈后才得知事故发生。原告所述事实与理由中,没有明确具体的事发时间,且被告A公司是将工程发包给**公司,**公司又转包给**公司,**公司又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哥哥耿**,因此原告并非为被告**公司烧饭的人员。原告所述的围墙突然倒塌不属实,原告不清楚围墙倒塌的原因,且原告在事发后曾拒绝手术治疗,故原告所述存在虚假,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其从被告A公司处承包了4S店结构改造工程,该工程整体转包给被告**公司,该公司是有资质的,原告并非被告**公司的员工,而是**公司的员工。围墙并非被告**公司所有,也并非**公司的原因导致墙面倒塌。原告所述的事实与理由中,对事发经过未作清楚描述,围墙因何原因倒塌,原告是否因围墙倒塌而受伤均未调查清楚。原告在起诉之前,从未与**公司接洽此事,甚至在原告来公司结清款项时,亦未提及。原告自称是**公司员工,应由该公司承担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事故应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承担责任,与**公司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书面答辩称,关于原告因围墙倒塌被砸伤之事,其在收到法院相关材料后才获悉,此前从无任何单位或个人告知其有该事故发生,该事故与其出租场地无关。**公司于2009年12月18日已将事发厂房及场地租赁给**公司,并由**公司出资改建汽车经营场所。围墙于1997年建造完成至今,完好如初,并无倒塌之事,且除了老围墙之外,**公司从未建造过任何第二道围墙,故倒墙之事与**公司无关。

被告D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许**、孙**、孙**共同出具的书面证言,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2、病历、诊断报告单、医疗费发票、出院病人费用表、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支出;3、误工证明,证明原告的受伤原因及误工损失;4、居住证明,证明原告在上海居住已经一年以上;5、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律师费支出;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时间及鉴定费支出。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证人孙**、孙**到庭作证。孙**陈述,其与原告均在吴**公司为**公司改造房屋的工地上烧饭干活,施工期间,**公司通知**公司将造房子时弄出来的泥土堆放在墙头的外侧。2010年2月11日凌晨3时许,其与原告在墙头旁边的工棚里睡觉,工棚是**公司建造的,后来天降大雨,墙体倒塌后砸到原告所在部位的工棚后造成原告受伤。孙**陈述,其与原告系工友,原先均居住在房屋内,后因房屋要装修,所以住到了沿围墙临时搭建的工棚内,工棚是谁搭建的不清楚,2010年2月11日凌晨3时左右,因为下雨造成围墙倒塌砸到原告致原告受伤。

经庭审质证,被告A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未能表述是何人的意思,对于事发时间也未清楚描述,原告为**公司干活也不符合事实;对证据2,病历卡、诊断报告单、医疗费发票、出院病人费用表、出院记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安徽省中医院的医疗费单据真实性无法确认,病历上无鉴定报告所述的骨折,对医疗费、出院病人费用表、出院记录认为无关联性,原告在事发后无必要回安徽治疗;对证据3,对原告的收入,其应当提供纳税证明等予以证明;对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A公司无关;对孙**的证词,认为其未清楚陈述事发经过;对孙继业的证词,认为其表述含糊,对堆土、道墙等情况也不清楚。被告**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书面证言内容部分虚假,且未明确事发时间,不不予认可;对证据2,病历卡、诊断报告单、医疗费发票、出院病人费用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病历载明“患者拒绝行手术治疗,愿意承担一切后果”,事发在上海闵行,也在闵**心医院进行了相应的门诊治疗,若无转院证明,对原告自行前往异地治疗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对证据3,对原告收入情况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同被告A公司;对证据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人证言,具体施工的是**公司,两人对倒墙原因说法矛盾,事发时**公司不在现场,对现场情况及倒墙原因均不清楚。

被告**公司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钢结构合同书,证明**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公司,双方就安全问题进行了约定;2、企业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一组,证明被告**公司有相关的资质;3、厂房租赁合同、房地产权证,证明涉案房屋系租赁所得,并非被告**公司所有;4、照片一张,证明房屋及围墙的位置,照片中工棚的位置在事发后做了移动;5、律师函一份,证明其在收到函件以后才知道纠纷。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B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被告**公司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公司,双方约定安全方面由**公司负责;2、被告**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该公司系独立法人,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3、工程款结算证明,证明其将工程转包给**公司后,**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了耿**个人进行施工,结算时耿**也未对事故进行说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A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确实是转包关系;对证据3,认为工程系转包给了没有资质的个人施工。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对于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人证言,应当以证人当庭陈述为准,证人孙**及孙继业对于事发过程的陈述基本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居住证明,确系相关基层组织出具,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A公司提供的厂房租赁合同及房地产权证,结合被告C公司的书面陈述,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照片一张,确反映了工地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公司系本市闵行区吴中路1258号厂房所有人。2009年12月18日,被**公司与被告A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公司将上述厂房及相关设施设备租赁给A公司,租赁期限自2009年12月18日起至2019年12月17日止。

2010年1月12日,被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钢结构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公司承包建设**公司位于吴中路1258号的上海**展厅钢结构加固工程。同日,被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合同一份,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公司进行施工。

原告系在上述工程工地为施工人员烧饭的D公司员工,居住于工地沿围墙搭建的工棚内。2010年2月11日凌晨3时许,原告所居住的工棚一侧围墙突然倒塌,砸倒工棚并砸伤在工棚内睡觉的原告。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闵**心医院治疗,后转院至安徽省濉溪县中医院、百**庙医院等院治疗,期间于2011年3月15日至24日在宋**院住院治疗。经治疗,共支出医疗费4,372.10元、护理费108元。

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因外力作用致左锁骨中近段骨折,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含取内固定术)休息5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2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籍人员,自2008年起至2010年2月11日,居住于本市浦东新区三林镇新春村三航路350号。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筑物发生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本案中,倒塌围墙所在的厂房由被**公司出租给A公司后,其实际管理控制者与所有人分离,故对于原告因围墙倒塌造成的损害,应由围墙的实际管理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包括涉案围墙在内的厂房长期由A公司控制使用,其将工程发包后,仍对包括厂房围墙在内的相关建筑物具有监管的义务。施工方在A公司租赁的厂房内施工过程中,A公司应当知晓被用于原告等人员休息的工棚之搭建及相应位置的选定等相关情况,其对现场安全疏于管理,理应对围墙倒塌致原告受伤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公司及被告**公司系工程承包方及实际施工方,负有对包括员工休息场所在内的整个施工区域的安全进行管理的责任,其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相应的监管义务,亦应对原告受伤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责任的承担,被告A公司、**公司及**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共同故意或过失的意思联络,也无共同侵权的共同行为,故本院依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由上述三被告分别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4,372.10元系原告治疗产生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其主张,本院酌情确定为60元;对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及鉴定结论酌情确定为2,700元(含二期手术期间费用);对于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及鉴定结论酌情确定为1,800元(含住院期间护理费108元及二期手术期间费用);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籍,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本院结合农村居民标准及鉴定结论,酌情确定残疾赔偿金为31,288元;对于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诊次数等因素酌情确定为450元;对于误工费,本事故造成原告一定期间未能工作确实属实,但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减少情况,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及相关标准,酌情确定误工费为7,250元(含二期手术期间费用);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受伤导致其身体功能存在一定的障碍,原告在精神上亦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的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对于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认为200元;对于鉴定费1,800元,系原告为本案诉讼的实际支出,且属合理,应计入赔偿范围;对于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认为3,000元。上述费用共计57,920.10元,由被告A公司、**公司、D公司分别赔偿原告19,306.70元。被告**公司、D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耿a赔偿款人民币19,306.70元;

二、被**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耿a赔偿款人民币19,306.70元;

三、被**D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耿a赔偿款人民币19,306.7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70.32元,由被**A公司负担790.32元、被**B公司负担790元、被**D公司负担7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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