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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a与沈a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印a与被告沈a、吴a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a、被告吴a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常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印a诉称,2011年11月4日17时,被告沈a无故欲将楼道窗户玻璃拆下,因该窗正对原告房门,玻璃拆除后冷风贯通,影响原告的健康,故原告丈夫张a不同意被告拆除,双方为此发生争执。被告沈a持铁棒打伤原告丈夫张a头部、双手。原告遂上前劝阻,亦被被告打伤。被告沈a患有精神疾病,被告吴a作为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也应承担责任。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0.5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3,740.50元;2、被告吴a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沈a、吴a辩称,当天,被告沈a想打开窗户,并未想拆除窗户玻璃。由于双方之间素有间隙,由此发生矛盾,原告丈夫张a先行动手,其行为直接导致被告沈a疾病复发。被告沈a虽有精神疾病,但其定时吃药,平时家人对其也悉心照顾,若无人刺激其,被告完全不会发生过激行为。此事发生后,被告本着息事宁人的态度积极参与居委会调解,并在居委干部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赔偿原告夫妻损失2,500元,而且被告也支付了赔偿款1,000元。因该调解协议系草稿并非正式稿,故被告认为双方并未达成正式的调解协议,原告提供的协议无效,而且在此次事件中,被告沈a作为精神病人自身并无过错,被告吴a作为监护人亦无失责,故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4日17时左右,被告沈*在打开其所居住的房屋楼道内窗户过程中,与原告丈夫张*发生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被告沈*将原告丈夫张*打伤。原告见状上前阻止,亦因此而受伤。原告方遂报警处理并至长**心医院验伤,经诊断:软组织损伤。2011年11月22日,双方在居委调解干部等人协调下达成《协调书》1份,约定:乙方沈*因纠纷打伤甲方,经调解一次性赔偿甲方张*贰仟伍佰元正。2011年11月22日支付壹仟元正,还有壹**在2011年12月15日再付给甲方张*。该协议由原告儿子张**、被告吴a签字,调解人员亦在协议上签字证明。协议签订当天,被告吴a支付赔偿款1,000元。因被告未赔偿原告相关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沈a经上海**生中心诊断患有脑外伤性精神障碍。

诉讼中,经本院向调解人员调查所得,签订协议时原告儿子张**代表原告夫妻二人,协议约定的赔偿款项也是针对原告夫妻二人。原告对调查内容无异议,并表示若调解协议约定的赔偿款已包含了原告的损失,其同意由张*在另案中一并主张。

以上事实,由公安机关接报回执单、验伤单、询问笔录、协调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沈a因开窗户一事与原告丈夫发生冲突,并在此过程中打伤原告,其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事后,双方经居委调解人员调解达成的赔偿协议书,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吴*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并已部分履行了协议所约定的内容,故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况且协议约定赔偿款也已包含了原告因此次事件所致损失部分,故此协议对原告亦具有约束力。诉讼中,原告同意由其丈夫张*在另案中一并主张夫妻二人的损失,故本案中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印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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