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B保安服务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B保安服务社(以下简称保安服务社)、闵**小学(以下简称C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朱a、龚a,被告保安服务社的委托代理人龚b,被告C小学的委托代理人陈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0年5月23日,原告开车至被告C小学处接外孙下课,因停车一事与学校保安袁a发生争执,袁a将原告拖出车外并殴打原告面部,造成原告右眼部青**派出所处理,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据查,保安袁a系被告保安服务社的员工,并由其派遣到被告C小学处,事发于袁a履职期间,故两被告应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保安服务社赔偿原告医疗费2,985.67元(人民币,下同)、护理费675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4,000元、交通费2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21,516.67元;2、被告C小学与被告保安服务社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保安服务社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原告受伤系因其自身原因所致,保安服务社及保安袁a不存在任何过错。保安袁a系正当履行职责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原告开车进入校区和在校内吸烟的违规行为,在劝说无果的情况下才发生该起事件。原告面部受伤无法查实是保安所为,也有可能是在互相厮打过程中原告自己导致;原告与保安之间系互殴,原告自身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就原告所列损失,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与事实不符,律师费的产生系原告不同意协调解决纠纷之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

被告C小学学辩称,其与保安袁a之间并无劳动或雇佣关系,真正的雇主应当是保安服务社,对保安进行培训管理的也是保安服务社,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3日10时许,原告陈*驾驶蓝色雪佛兰汽车送外孙到被告C小学时,将其车辆停放于学校大门内。保安袁a根据学校保安规定上前要求陈*驾车离开,陈*边抽烟边解释,但并未立即驶离,保安袁a与原告陈*旋即发生口角、推搡并有动手互殴的情节,经上海**心医院验伤,双方均为软组织损伤。陈*为治疗支付医疗费2,985.67元。2010年7月23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莘松派出所以陈*、袁a均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但情节特别轻微,对两人分别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另查明,袁a于上述打架事件发生时系被告保安服务社聘用的保安人员,并在被告C小学处从事校区保安工作。

还查明,原告陈*系上海氯**限公司技术发展部职工,每月工资4,000元。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陈*受伤所需“三期”达成一致意见: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验伤通知书、公安询问笔录、照片、病历、医疗费收据、交通费发票、劳动合同、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律师费发票、袁a的聘用合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袁a的询问笔录、民警工作情况记录、行政案件处理报告、不予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法应当由该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保安袁a系被告保安服务社聘用的保安,事发时系依据相关规定履行保安职务,被告保安服务社对此亦无异议,故袁a履职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保安服务社承担。保安袁a在管理秩序的过程中未能耐心疏导和注意方式、方法,原告陈a亦未能及时遵守保安的劝导和管理,寻求良性解决问题的途径;双方发生口角、推搡,动手互殴,并均有受伤,故对此后果的发生,原告与保安人员均有一定过错,本院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保安服务社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

本院注意到,本案所涉打架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施行之前,故对于被告保安服务社提出应依据上述法律相关规定由被告C小学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查,保安袁a系于被告C小学处具体从事校区保安工作,C小学负有监督管理之责,且保安亦在为C小学之利益执行职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C小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医疗费2,985.67元有验伤通知书、病历、医疗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安服务社认为应剔除心内科诊疗费用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各方当事人确认的“三期”时限及原告治疗的实际需要,本院认定护理费450元、营养费450元。对于误工费,根据当事人确认的休息期,结合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收入证明等证据材料,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4,000元。另根据原告治疗需要,本院酌定交通费120元。因原告受伤并未达到伤残等严重后果,且其自身对该损害结果的发生亦负有一定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律师费系原告寻求法律救济解决本纠纷的实际支出,但应在侵权人能预见的范围内作适当调整,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985.67元、护理费450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4,000元、交通费120元、律师费2,000元,共计10,005.67元,被告保安服务社应按照60%的比例赔偿原告6,003.40元。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B保安服务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a6,003.40元;

二、被告闵**小学对被告B保安服务社的上述应赔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保安服务社负担15元,原告陈*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