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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a与上海**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a与被告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A运公司)、上海**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上海**限公司的起诉。原告杨a及其委托代理人袁a、王a,被告A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a诉称,2010年5月20日7时40分左右,其在莘庄站乘坐地铁一号线(莘庄至富锦路方向)去单位上班,进入车厢后其左脚后跟被地铁车门夹伤。事发后,其至上海**心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左脚跟腱完全断裂,并行修补术。其伤势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伤后休息6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2个月。其认为被告提供的高速运输工具致使其身体损害,故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66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残疾赔偿金57,676元、误工费150,000元(25,000元/月×6个月)、营养费1,200元(1,200元/月×1个月)、护理费3,000元(1,500元/月×2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鉴定费1,800元、住宿费420元(60元/天×7天)、取证费20元、残疾器具费1,202元(其中轮椅费1,062元、拐杖费140元)。

庭审中,原告调整残疾赔偿金的金额,要求按照最新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为63,676元。

被告辩称

被告A运公司辩称,原告所乘坐地铁的具体运营管理确实由其公司负责,但原告到底因何受伤不清楚,并无证据证明原告系被其管理的地铁车门所夹伤。按规定地铁黄灯闪烁、蜂鸣器响之后就不允许再上车,而从蜂鸣器响直至地铁关闭车门期间有一段时间间隔。且原告在受伤当时并没有告知其工作人员,也没有立即报警,原告仅仅是在事后打电话向其车站反映称脚被地铁车门夹伤。现原告要求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0日7时53分12秒,原告于轨道一线莘庄站进站乘坐至富锦路、上海火车站方向的地铁一号线,当日8时02分38秒,原告于轨道一线莲花路出站。当日8时45分原告因左足外伤至上海**心医院(以下简称闵中心)就诊并于当日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行左跟腱锻炼修补术,于2010年5月26日治愈出院。原告分别于2010年6月3日、同月7日、同年11月13日至闵中心复诊治疗。

又查明,2011年3月,A运公司莘庄站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0年5月20日,乘客杨*于7时53分在莘庄站乘坐至上海火车站方向地铁,后致电反映在进列车车厢时左脚后跟被关闭的车门夹伤,车站调查后发现乘客杨*在莲花路站出列车车厢时脚后跟受伤,特此说明。被告认可《情况说明》系由其莘庄站所出具。原、被告均认可《情况说明》系原告因申请办理工伤所需而要求被告出具。

再查明,经原告申请,有关部门委托华东政**鉴定中心就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1年8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杨a因外力作用致左跟腱完全断裂,现左踝关节活动受限,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综合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2个月。

经质证,原、被告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于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则对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持有异议,其认为鉴定结论分析原告一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而下肢功能丧失是以踝关节、膝关节、胯关节三个关节为标准,其中踝关节仅占12%,也就说即便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也仅为功能丧失12%。从原告走路的情况以及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功能“略受限”字眼来看,原告的损伤不可能达到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也就不可能达到十级伤残,故申请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原告认为,专门的司法鉴定机关已经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鉴定结论具有法律效力,现被告仅凭目测判断要推翻该鉴定结论显然于法无据,被告理应提供更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提出重新鉴定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法定条件,重新鉴定理由不充分,故其坚持不同意重新鉴定。

还查明,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口。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核算并确认原告发生医疗费金额为6,579.29元、鉴定费金额为1,800元、律师代理费金额为3,000元、取证费金额为20元。

诉讼中,原告陈述,其居住于莘庄镇地铁南广场,2010年5月20日早晨其赶着上班,在莘庄站乘坐往共富新村方向的地铁一号线。当天其进入了靠近楼梯附近地铁列车的中间段的某一节车厢,当时其最后一个进入车厢,后面没有其他人,进入时其没有听到蜂鸣器在响。其身体已经进入车厢,但脚还没有完全进入车厢,故地铁车门在关闭时夹住她的脚,然后地铁马上就开动了,当时其脚裂了5公分的口子,其想到必须要及时处理伤口,所以到了莲花路站其就赶紧忍着疼痛下了地铁。其觉得自己被地铁车门夹伤,又不是被打伤、砍伤,所以当时没有报警。出站后其丈夫开车将其送往最近的闵中心就医,摄片后医生发现其左脚后跟跟腱断裂必须马上手术,其遂住院手术治疗。2010年5月21日被告莘庄站的两名女工作人员到医院看望其,让其将交通卡交给她们,称已调取了其乘车记录和当时的录像,已将录像刻成光盘,证实其在莘庄站进入时是好好的,但到了莲花路站出站时已受伤,并称会负责到底,让其好好养伤。养伤期间其致电被告,被告的工作人员仍其放心养伤。2010年其休息了半年。因为是在上班途中受伤,故其申请工伤,但普陀区劳动局到被告莘庄站要求调录像时被告知没有录像,故普陀区劳动局认为证据不足,未认定为工伤。

诉讼中,被告陈述,当天原告确实拨打热线电话与其工作人员联系,其在接到原告的热线电话后调取了2010年5月20日原告的乘车记录,发现原告确实于当日在莘庄站进站,莲花路站出站,也确实在实时监控中看到原告在莲花路站出站时脚是一跷一跷的,但是因早高峰莘庄站站内人很多所以进站录像中看不到原告,无法反映出原告到底是在哪里受的伤。原告没有在第一时间与地铁站内的工作人员联系或报警,这不符合常理。其在得知原告反映的情况后,也确实派员去医院看望过原告。其处只能实时监控,而监控录像则由轨道交通公安部门负责保管。

诉讼中,原告提供单位证明、劳动合同、公司章程与函、公司简介图册等,证明其系审图人员,其单位实行计件工资制,工资由基本工资、年终结算组成,因受伤休息其所涉审图收入每月25,000元公司未予支付,故其主张误工费15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对其误工损失应当提供公司的薪酬制度规定、个人纳税凭证等证据而不单只是提供单位出具的证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病历卡、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单位证明、劳动合同、护工费发票、车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查档费票据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于2010年5月20日乘坐被告运营管理的高速轨道运输工具,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亦均确认实时监控中反映出当日原告在莲花路站离站时受伤。被告虽辩称其调取进站实时监控因莘庄站内人多未看到原告,无法确定原告进站时的状况,故并非其运营管理的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原告人身损害,且公安部门应保存有站内录像,但对其辩解意见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从莘庄站进站后10分钟就在莲花路站带伤出站,在受伤后第一时间赶往医院就医,并于当日拨打被告的热线电话反映其受伤情况,次日被告亦派人至医院看望,结合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告与被告当庭陈述的经过以及原告的受伤部位等,被告所运营管理的高速轨道运输工具与原告受伤之间存在必然联系更符合一般常理。高速轨道运输工具具有导致严重损害的风险,被告作为运营管理人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故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而言,其作为成年人,对自身的行为也应尽更大的注意义务,其在人流拥挤的早高峰时段赶着上班,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车门即将关闭之际,理应止步等候,其对于争抢入列车可能产生的后果应当清楚,其理应有所警觉、注意安全,加强自身防范,然原告未充分尽到这方面注意义务,造成损害后果发生,原告也有过错,故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酌情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应承担40%的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对于医疗费数额、住院伙食补助费、拐杖费被告均没有异议,原告又提供相关票据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华东政**鉴定中心作为本市司法鉴定的专门机构,其组织有关鉴定人员检验、分析等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和权威性,且符合证据特征,被告虽对该鉴定结论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情形、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作为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的定案依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口,其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期限,并结合原告受伤情况、生活水平、行业标准等,酌定营养费为900元、护理费为2,100元。误工费,原告仅提供的劳动合同、单位证明,可以证明原告的工作单位、工作岗位、工作性质情况,但尚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因误工造成的收入减少情况,故本院参照原告所在行业的工资标准并结合原告已领取的收入情况酌定误工费为9,000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但考虑到原告就诊、鉴定往返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为200元。鉴定费、取证费,由原告提供的相应发票予以证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律师代理费,此系原告寻求法律救济途径解决本纠纷的支出应计入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遭受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予以确定。原告脚部受伤、行动不便确有购买辅助器具的需要,原告已购买拐杖辅助行走,符合原告伤情与客观需要,但其再行购买轮椅并非并要,也无相应医嘱,故原告该项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家属探望发生的住宿费,原告在闵行区莘庄镇有固定住所,其就医地点亦在莘庄镇内,家属若因探病需要完全可在原告住所居住,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6,579.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拐杖费140元、残疾赔偿金63,676元、误工费9,0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鉴定费1,800元、取证费20元,合计92,555.29元,由被告按照60%的比例赔偿55,533.1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a55,533.17元;

二、驳回原告杨a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11.88元,由原告杨a负担2,000元,被告上海**限公司负担411.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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