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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陈a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a与被告陈a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a的委托代理人杨a,被告陈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a诉称,2011年2月27日下午,原告在哥哥的棋牌室打牌,突然听到门外的狗在叫,发现被告在殴打被绳牵着的狗,原告遂将狗牵往棋牌室,被告紧跟进来后将牌桌掀翻,并称要把棋牌室敲光,双方发生口角。后经牌友劝阻,被告离去。过了半小时左右,被告重又返回,手拿水果刀朝原告的腹部就刺,并把边上劝架的人也刺伤。经就诊,原告腹部开放性损伤、横结肠破裂、横结肠子膜裂伤、胰体挫伤。原告认为,被告无故将原告身体刺伤,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带来了巨大痛苦。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38,668.37元、误工费18,0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150元、伤残补偿金95,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代理费6,000元,共计174,792.37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拘留证、询问笔录、病历卡、诊断报告、出院小结、医药费单据、有关的票据、证明、律师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户口簿等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2011年2月27日15时许,被告酒后因琐事与原告在本市闵行区吴泾镇通海路375号棋牌室内发生纠纷,经他人劝阻,被告曾先行离开。后为泄愤被告又持刀返回上述地点,将原告腹部刺伤。原告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共住院25.50天,支出医药费38,146.87元,原告另在无医院处方的情况下,自行外购医用品支出521.50元。2011年8月,经华东政**定中心鉴定,结论如下:被鉴定人周a刀刺伤致腹壁穿透创伴横结肠破裂、横结肠系膜裂伤、胰体挫伤,行横结肠破裂修补、横结肠系膜裂伤修补等治疗,分别评定十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2011年8月25日,被告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讼来院。

另查,原告于事发前在闵行吴泾市容环境协管服务社工作,每月平均工资3,000元。因本起事件,原告6个月未上班,期间工资被扣除18,000元;原告户籍属“非农业家庭户”;因本起诉讼原告聘请代理人支付代理费6,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因故与原告发生矛盾后,未能冷静妥善处理双方纠纷,采取极端方式将原告刺伤,对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药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系其伤后为就医的实际支出,被告理应赔偿,但医药费中原告自行外购的无医院处方的支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确定;关于营养费和护理费,本院依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时限及本市相关规定和市场行情确定;关于误工费,应结合鉴定结论所确定的休息时限及原告实际收入减少的数额确定;关于交通费,原告之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伤致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具体应依原告户籍性质,并结合原告伤残等级确定;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残达两个十级,必定遭受一定精神损害,应给予精神抚慰金,对具体数额应依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过错及其它诸因素综合确定;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寻求法律帮助而致的合理的财产性损失,被告理应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a医药费38,146.87元、误工费18,0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150元、伤残补偿金76,4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失费7,000元、代理费6,000元,共计152,118.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7.9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26.74元,被告负担1,671.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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