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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王a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王a、倪a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立案受理。本案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因被告王a下落不明,故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a,被告倪a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a诉称:2005年10月20日9时51分,原告骑自行车行至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黎安路口时,被被告王a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伤。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a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倪a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对本起事故赔偿责任进行担保,其前期的医疗费等已由法院判决,后因进行了继续治疗,并对伤情及三期作了司法鉴定,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4,290.53元、误工费29,626.50元、护理费7,501元、营养费4,04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a未作答辩。

被告倪a辩称: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无异议,误工费因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故不同意赔偿,营养费同意按1个月赔偿1,200元,护理费按1个月赔偿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0日9时51分许,在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黎安路口处,被告王*骑电动自行车在超越骑自行车的原告时,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倪a到公安机关对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进行担保。原告因前期发生的医疗费等费用,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本院以(2005)闵*一(民)初字第9664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判决:一、被告王*赔偿原告李a医疗费15,54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3个月误工费3,600元、1个月护理费800元、1个月营养费1,200元、律师代理费1,500元,合计22,901.85元;二、被告倪a对被告王*应付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后因原告又发生了后续治疗费29,626.50元。诉讼中,A大**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所需三期进行了鉴定,原告因本事故损伤酌情给予(含取内固定术)伤后休息12个月、营养4个月、护理5个月。

本院(2005)闵*一(民)初字第9664号案件查明:原告于上海**限公司工作,月收入1,2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本院(2005)闵*一(民)初字第9664号民事判决书等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a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依法赔偿原告由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被告倪a在被告王a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伤事实后到公安机关作出民事赔偿责任的担保承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倪a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其作出的民事活动所产生的后果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倪a关于未详细阅读担保书内容不同意承担民事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医疗费4,290.53元由相关医疗费收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误工期限应根据鉴定确定的时间计算,因已赔偿3个月,故本案应计算9个月的误工费,本院认定原告于本案的误工费为10,800元。护理费本院认定5个月共计4,400元,本案应扣除已判决赔偿的1个月护理费800元,故本案护理费实际为3,600元。4个月营养费认定为4,800元,也应扣除判决赔偿1个月的营养费1,200元,本案实际为3,600元。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事故受伤,虽未构成伤残,但因治疗时间长,且侵权人不积极处理赔偿事宜,确给原告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应给予必要的精神抚慰,本院因此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2,000元。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本案的损失为:医疗费4,290.53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24,810.53元。

被告王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a人民币24,810.53元;

二、被告倪a对被告王a应付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719.44元,由原告李a负担1139.44元,被告王a、倪a共同负担580元。鉴定费800元、公告费820元,由被告王a、倪a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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