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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a与张a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华a与被告张a、谢a、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8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追加谢a、王*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华a及其委托代理人李a、被告张a、被告谢a及其委托代理人张b、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a诉称,2010年9月27日下午,居住于闵行区都市路A室(以下简称A室)的邻居在搬家时不慎将食用油桶打翻在楼梯口,其路过楼梯口时因此滑倒受伤,导致两处骨折,相关部位活动受限,经评定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经查,被告张*是A室产权人,被告王*是承租人(租期从2010年2月至2011年1月),被告谢a是实际使用人和肇事者。因被告谢a在搬家过程中将油撒到地上,与被告王*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疏于管理,承担连带责任。故要求被告谢a、王*赔偿医疗费34,877.14元、交通费65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4万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以及今后二次手术产生的医疗费2万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500元,合计135,827.14元;被告张*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递呈下列证据材料:1、C医疗急救中心证明1份;2、D派出所证明1份;3、物业公司出具的门禁刷卡记录、说明1组;4、A室租赁合同1份;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6、现场照片复印件1组;7、律师代理费发票1份;8、同楼304室物业管理费发票1份;9、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收据、急救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等1组;10、鉴定费发票1份;11、交通费单据1组。

经原告申请,证人吴a到庭作证,其述称在现场看到的情况、拍照取证、门禁记录说明及进入楼内的方式等内容。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不同意诉讼请求。其将A室房屋出租给被告王a,租期从2010年2月至2011年1月止,其对A室住客搬家并不知情。

被告谢a辩称,不同意诉讼请求。其虽然从被告王a处临时租借A室,也有事发当日下午刷卡进入楼内的记录,但使用门禁卡并非进入楼内的唯一方式,事发前进入楼道内的任何人都有造成油污的可能,而其搬入时并没有携带食用油之类的东西,更不可能将油撒到地上。因此地上的油渍是物业公司的责任,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王a辩称,不同意诉讼请求。其在租用了A室一段时间后就搬走了,在通过中介将房屋转租给被告谢a时就将房屋钥匙交给了对方,因此事发时其已不住A室,加之原告是在公共场所摔倒,与租赁合同无关,因此其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对上述证据出示并进行了质证,三被告均表示对证据5、7、8、9、10没有异议,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拍摄时间、地点也不清楚,证据11的费用是否合理应按诊疗情况确定;对其余证据,被告张*表示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不清楚,当时其未使用门禁卡,证据4是事后知道的,被告谢a表示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的刷卡记录中有一次未成功,其只进去了二次,证据4是事后知道的,被告王a表示证据1、2、3不清楚,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人吴a的证言,原告及被告张*没有异议,被告谢a、王a则表示对真实性不清楚。

本院查明

经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华a居住在上海市闵行区都市路A室。被告张*系该楼A室业主,其将房屋出租给被告王a,嗣后被告王a又转租给被告谢a。2010年9月27日14时许,正值被告谢a及其母亲将物品搬入A室期间,原告华a徒步下行至一楼处,因一楼地面有油渍而滑倒在地。后原告华a被“120”急送至医院,期间于2010年10月4日至同月21日接受住院手术治疗,陆续支付救护车费525元、医疗费用33,895.34元。经E大**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了鉴定,结论为因外力作用致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股骨粗隆骨折,现右髋、右腕关节活动受限,分别评定九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2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此次鉴定费用为1,800元。

另查明,F公寓楼采用门禁系统,可通过刷卡、输入密码、用户通话等方式进入楼道,也与相邻62号楼通连。物业公司提交的61号楼刷卡记录反映,事发当日下午13时48分至事发前有物业用权限卡、A室用户刷卡记录若干。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华a对主张因被告谢a的行为导致一楼楼面撒有油渍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是谁撒的油,其应当证明当时A室租户存在撒油的可能性并达到高度盖然的程度,但通过当事人陈述及举证可知,进入该楼道内有数种方式,单凭刷卡记录不足以说明除物业公司人员之外,当时进入楼道的仅有A室租户一家,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谢a搬入物品与地面油渍之间的关联性,因此原告所举证据所能证明其主张事实的可能性远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要求,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其要求被告谢a承担侵权责任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张*、王*没有直接侵权行为,且无论被告谢a是否承担侵权责任,该两被告基于出租人或产权人的身份,对于被告谢a在楼内搬运日常用品而可能造成的风险并无监督、管理之责,故原告主张该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亦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华a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16.54元,由原**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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