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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a与上海A康复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a与被告上海A康复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a及其委托代理人a,被告上海A康复院的负责人陶a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李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薛a诉称,原告系精神病患者,2005年8月起进入被告处进行治疗。因原告病情较轻,应被告要求,原告经常为被告提供义务帮工,在三餐时间内,协助被告食堂工作人员进行分餐工作。2009年11月13日上午6时许,原告本应在房中休息,但应被告要求,原告至楼下食堂协助被告分发早点。期间,原告在食堂卫生间内如厕时,因该卫生间没有电灯照明而不慎摔倒,导致左腿胫骨骨折。原告为治疗,产生了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原告认为,原告系精神病人,在被告处接受治疗过程中,被告应对原告尽到看护责任,因被告未能履行看护责任而致原告受伤,对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请要求确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8,822.06(含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80元、营养费3,56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用具费13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A康复院辩称,原告入院经被告治疗,属病情较轻,为一般看护对象;被告让其分发早点系对于患者日常生活技能的康复治疗,而非原告所言的义务帮工;原告摔倒的卫生间内有电灯照明,且不在食堂内,原告不慎摔倒属意外事件,被告不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愿意给予原告适当的补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精神病患者,于2005年8月起进入被告处进行治疗。因原告病情较轻,应被告要求,原告在三餐时间内,协助被告食堂工作人员进行分餐工作。2009年11月13日上午6时许,原告至楼下食堂欲协助被告工作人员分发早点,然在食堂外的卫生间内如厕不慎摔例,导致左腿胫骨骨折。原告于当日从被告处出院,至上海**心医院门诊治疗,后又于当日至上海市第*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月20日转入上海市闵行区*卫生服务中心进行康复治疗,于2010年2月10日出院,其后又行门诊治疗。期间产生医疗、护理、交通等费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病史记录、医疗费单据、护工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拐杖费发票、信函、挂号信回执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对原告此次受伤事故是否存在过错。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一名精神病人在被告处治疗,被告理应尽到看护职责。尽管原告病情较轻,可以从事一些康复锻炼,但应确保安全。原告此次受伤,系因其早起下楼欲协助被告工作人员发放早餐,后在如厕过程中不慎摔伤。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对于原告的看护不到位,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另一方面,考虑到原告病情较轻,非属24小时看护对象,此次摔伤系因其不慎所致;至于其称的厕所内无照明等情节,因未提供证据,且根据当时的季节及具体时间,天色应该已亮,故对原告以被告厕所内无照明而致原告摔倒的陈述难以采信,故原告对于此次摔伤所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综上所述,本院确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医疗费根据病史记录及医疗费收据确认为18,822.06元,后续治疗费因尚未产生,难以确认,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护理费,根据原告出具的护工费发票及出院小结上的医嘱,确认为2,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相关规定确认为1,780元;营养费结合原告的病情酌定为2,67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单据及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为2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有相关发票为证,确认为13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共计26,148.06元,被告按上述责任分担比例应赔偿原告13,074.03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复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a13,074.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元,由原告薛a负担255.80元,被告上海A康复院负担13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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