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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a与孙b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a与被告孙b、上海**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a及其委托代理人秦a、孙a,被告孙b,被告上海**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a诉称,2010年8月29日晚22时,其在上海**限公司二楼B809包房唱歌,因房间内电视屏幕损坏一事遭到上海**限公司工作人员即被告孙b殴打,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其伤势构成轻伤,其因此遭受经济损失共计32,484.20元。其认为孙b理应对其行为承担责任。同时由于孙b系上海**限公司工作人员,且孙b的行为受上海**限公司指使,因此上海**限公司应对其损失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0,740.20元、救护车费184元、交通费860元、误工费2,800元、律师代理费7,500元、查询费40元、复印费60元、鉴定费300元。

庭审中,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其种植牙齿的费用12,165元、交通费36元,故赔偿总额调整为总计44,68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孙b辩称,其在派出所的时候是愿意协商赔偿的,现在被关在看守所里已无能力赔偿。当时原告他们房间里有七八个人很吵,其喝过酒后在隔壁唱歌,听到声音就到原告房间问“你们谁负责的?”,刚问完他们就把其头砸破了,具体谁打的其未看清楚。其与上海**限公司没有关系,其就是去上海**限公司那里唱歌的。其没有见过原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没有异议,但律师代理费、查询费、复印费与其无关。

被告上海**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孙b不是其员工,其亦未指使孙b,其已尽到了安全责任。事发时是原告先行动手,孙b只是防卫过当,与其无关。关于原告增加的种植牙齿费用,其认为种牙或补牙均可的情况下,原告选择种牙是扩大损失,应当按照通常的治疗来认定,且原告诉请主张的这些费用均与其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9日22时许,被告孙b在被告上海**限公司唱歌时,因琐事与同在上海**限公司B809包房唱歌的客人发生争执后,持啤酒瓶进入B809包房,对肖a等人实施殴打,并造成肖a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肖a外伤致上颌左第1、第2牙根折(拔除),上颌左第1牙及下颌左第3牙冠折缺损(未露髓),构成轻伤。当晚被告孙b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2011年1月7日,本院作出(2010)闵*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孙b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杜**出所民警洪a在公安机关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称,2010年8月29日22时23分,杜**出所接到110报警称“富坤大酒店内有多人打架,要求民警到场处理”,于是其就带了辅警赶到上海**限公司,经询问,系上海**限公司服务生发现B809号房间客人把电视机屏幕弄坏了,所以双方发生争执,其到KTV二楼B809房间后,看到有十几个客人在唱歌,于是让他们派两个人和上海**限公司的负责人一起商量解决这件事情,其就到了楼下的经理办公室,当时其让他们自己协商一下,其在登记双方的姓名及联系方式,这时唱歌的一个客人因为手机号码留的不对,就被富坤的负责人上去打了一拳,富坤的几个员工也要上去打那个客人,其看到后就把他们拉开,这时其听外面有人说楼上包房有人被打了,就马上到楼上去看看,当其上楼的时候看到就是B809号房间的客人被打了,还看到有个穿白色衣服的男子站在房间外面,头上在流血,其想他可能参与了打架,就对他传唤后带到派出所,后来经询问知道他叫孙b。其没有看到打人。当时房间内有七八个人,其中有一个女的眼睛肿起来了,还在流血,地上有破碎的啤酒瓶。其出警的时候看到电视机的屏幕外面的保护膜碎了一点,但双方都说没有弄坏。

被告原经营负责人康a在公安机关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称,2010年8月29日21时30分左右,有服务员向其反映,二楼809包房内的客人拿啤酒瓶砸他,包房里一台背投电视机的屏幕护板玻璃被客人砸坏了,其知道后就叫领班过去看看,领班去看后告知其是坏了,然后其就叫保安报警。民警来后809包房的客人也没有承认是他们弄坏的,这时有个在一楼包房唱歌的客人来问什么事情,因为是熟客其就把事情和他说了,他听后就说上去看看,当时其在一楼也没有跟他上去。大约过了十分钟左右保安过来说809包房里打架了,其就马上上去看情况,其到包房门口看见那个客人头上在流血,其就到包房里去看了一下,看见包房地上有碎的酒瓶,其就马上退出包房了。其听说是那个熟客进去后被809包房里的一个女的用酒瓶砸破了头,他的朋友和他们打起来了。其没有叫人到809包房去,是熟客说上去看看是不是认识对方去打个招呼。

被告处保安王**在公安机关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称,2010年8月29日当天其在上班。那天大概晚上9点多,有一个服务员来大厅叫其,讲康a叫其去他办公室,后来其去了。进去后,康a讲二楼809包房的电视机服务员讲坏了。叫其与服务员上去看一下,其与服务员进去后,其看了一下,里面的电视机屏幕坏了。其就问对方怎么回事,当时包房里面有十来个人,有男有女,当时对方不承认是他们弄坏的,还对服务员很凶,特别是二个女的。后来其看到对方不承认,对方也喝了好多酒,其就下去跟康a讲了。他就讲不要跟他们说,叫派出所来解决。后来其就报警。大概过了十来分钟,派出所民警带了联防队员来了,其就带他们上楼去了。对方还是不承认,还很凶。民警就叫对方派二个人到楼下跟老板去商量解决。后来对方下来二个男的,跟民警一齐到了康a的办公室。……后来听到楼上讲打架了,我们就都出去了。我们刚出办公室,楼上的人已经下来了。二楼发生的事我们都不清楚。

另查明,2010年7月25日,以上海**限公司为甲方、上海B**二公司为乙方签订《保安服务协议》一份。

还查明,原告于2010年8月30日凌晨由救护车送至上**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后又多次门诊治疗。共发生救护车费184元、医疗费20,740.20元。2011年3月,原告进行了种植牙治疗,发生医疗费12,165元。

庭审中,经原告申请,证人杨a到庭作证。

证人杨a陈述,其与肖a系公司同事,肖a现在还在这个公司工作。因为电视机的事情发生纠纷,他们在上面打其不知道。其下楼了,其下来的时候在大厅里面一个小房间里面余a被一群人围着。后来余a被带到派出所,其也跟到派出所。后来回到富坤,一个女的说楼上也打架了,这个女的我认识的,是我们食堂的。楼上打架的情况其没有看到。后来他们到派出所去,其也跟去的。事情发生在晚上22时多,21时多其有事先走,在楼下碰到,看到余a的事情。其在一楼看到保安在沙发上没动。其也没有见到过孙b。

经质证,原告认为,杨a与肖a同在现场,证人杨a陈述符合事实情况,其认为被告上海**限公司保安在一楼大厅但没有保护客人的安全,故两被告均有责任。被告孙*认为,其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其不是上海**限公司指使的,其与上海**限公司无关,且证人说肖a还在上班。被告上海**限公司认为,应以现场为准,鉴于杨a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其证言没有证人效力。且杨a的说法已经证明原告的说法是不对的,且杨a并不在殴打现场,没有证明力。原告代理人有诱导,杨a说保安没有尽到义务不是事实,杨a对保安人员的陈述并不属实。杨a也说肖a还在原单位工作,证明肖a没有误工损失。

以上事实,由(2010)闵*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鉴定书与鉴定结论通知书、验伤通知书、病历、医疗费发票、门急诊病情证明单、交通费发票、证明、委托代理合同与发票、收据,被告上海**限公司提供的保安服务协议、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一方与被告孙b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双方互殴,造成原告受伤。对此后果的发生,被告孙b应承担全部责任。对于该节事实已由生效判决书予以认定,故对被告孙b称其未见过原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孙b系上海**限公司员工,两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原告主张被告上海**限公司对其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系因孙b侵权受损,上海**限公司作为从事娱乐等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对原告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应在其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原告与上海**限公司已就B809包房电视机屏幕损坏一事发生争执并正在处理中,上海**限公司理应对安全问题提高警惕。然根据康a陈述,其在孙b询问并告知上去看看时,并未加以防范,对侵权行为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上海**限公司在20%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经审核原告提供的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可认定原告因治疗花费医疗费32,905.20元,该费用系原告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原告因治疗发生的救护车费184元,由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上海公**有限公司的定额发票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考虑原告第一次就诊已发生救护车费用,以及就医及鉴定情况,本院从合理性出发,酌定交通费为500元;故交通费合计为684元。误工费,原告因伤产生误工,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参照门急诊病情证明单结合原告工作岗位情况,本院酌定误工费为1,280元。鉴定费,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确实进行了司法鉴定,故原告该项费用亦为必须,本院予以确认。查询费40元、复印费60元,属本起事件造成原告方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律师代理费,原告聘请律师参与诉讼便于其主张权利是其应有的权利,因此产生的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本院根据本案的标的以及本市律师行业的收费指导意见,酌情确定律师代理费为3,0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2,905.20元、交通费684元、误工费1,280元、鉴定费300元、查询费40元、复印费6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总计38,269.20元,由被告孙b赔偿。被告上海**限公司在被告孙b应给付的赔偿款的20%即7,653.84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a38,269.20元;

二、被告上海**限公司在7,653.84元的范围内对被告孙b承担的给付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6.05元,由被告孙b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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