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a与深**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a与被告**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B”)、深圳B**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B”)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a之委托代理人黄a,被告深圳B、上海B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倪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a诉称,原告所在公司与被告深圳B签订了货物装卸合作协议,直接履行该协议的是被告上海B,原告被公司派往上海B在x区x路的紫华仓库工作。201x年x月x日,原告在配合被告上海B装卸该公司承运的货物时,被上**员工驾驶的铲车压伤脚。

原告伤情经华东政**定中心司法鉴定,其结论为:被鉴定人马a因外力作用致左足挤压伤,左拇趾骨折、左第2趾间皮肤裂伤等,酌情给予伤后休息3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1个月。

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31,0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8,198.80元(含拐杖费160元)、交通费506元、鉴定费1,350元、查档费40元,律师费4,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深圳B、上海B辩称,原告所述事故事实与实际发生不一致。事发时原告在另一工作区域工作,叉车运行过程中,原告擅自闯入,且没有穿防护鞋,叉车区域有很多警示标志,原告对事发有过错,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所在公司与被告深圳B签订了货物装卸合作协议,直接履行该协议的是被告上海B,原告被公司派往上海B在x区x路的紫华仓库工作。201x年x月x日,原告在配合被告上海B装卸该公司承运的货物时,因擅自经过非自己工作区域,被上**员工驾驶的铲车压伤脚。

原告伤情经华东政**定中心司法鉴定,其结论为:被鉴定人马a因外力作用致左足挤压伤,左拇趾骨折、左第2趾间皮肤裂伤等,酌情给予伤后休息3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1个月。

庭审中,原告放弃因伤残等级所引发的相关费用赔偿。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货物装卸合作协议、证人调查笔录、工伤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卡、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发票、查档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供的视频、照片、工伤赔偿协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并均经庭审质证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根据侵害事实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未经被告方允许,未按指示安全路线经过非己工作区域,且未按规定穿戴防护衣、防护鞋,其自身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认定原告自己承担70%责任;被告未在工作危险区域安排专业人员进行疏导,且工作人员在倒铲车时亦未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故应承担事故的次责任,本院认定被告承担30%。因侵权事实的发生在上海B区域内,且侵权人亦为上海B员工,故应由上海B承担相应责任为宜。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31,000元,因原告放弃侵权类伤残等级的鉴定,故本院不予以支持;误工费6,000元,因原告无法提供实际误工损失之证据,故本院结合鉴定报告及相关规定,酌情支持3,360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1,800元,结合鉴定报告及相关规定,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放弃侵权类伤残等级的鉴定,故本院不予以支持;医疗费8,198.80元(含拐杖费160元),为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506元,因原告提供之证据与实际就医情况,不相全符,本院酌情支持300元;鉴定费1,350元,因350元为工伤鉴定,与本案无涉,故本院支持1,000元;查档费40元,因原告已聘请律师,应属律师事务支出,故本院不予以支持;律师费4,500元,因案情较为复杂,且收费较为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深**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a医疗费人民币2,411.64元、误工费1,008元、护理费300元、营养费540元、拐杖费48元、交通费90元、鉴定费300元、律师费1,350元,合计6,047.64元;

二、驳回原告马a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17.43元,原告马a承担552.43元,被告**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