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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a与王a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a与被告王a、刘*、丁*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a及其委托代理人俞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a、刘*、丁*因分别羁押三地,自愿不要求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a诉称,2010年x月x日1时40分许,在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曹建路路口,被告王a、刘*、丁*无端滋事,与原告发生争执后,采用持砖块砸、拳打脚踢等手段,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右额脑挫伤伴血肿、双眼钝挫伤、皮肤软组织损伤等,构成重伤。现被告等人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处罚,但原告的合法损失并未予以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2,839.49元、交通费1,200元、误工费15,632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161,977.49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a虽未到庭答辩,但发表答辩意见称,在刑事处罚判决前为争取从轻处理有赔偿的意愿,但原告却不提出来,现在自己已经被刑事处罚了,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具体的损失数额,请法院依法核定。

被告刘a虽未到庭答辩,但发表答辩意见称,在刑事诉讼中愿意赔偿原告损失,但原告却不提出来,现在自己被刑事处罚了,已经没有经济能力赔偿原告。对于原告具体的损失数额,请法院依法核定。

被告丁a虽未到庭答辩,但发表答辩意见称,双方发生冲突系因原告挑衅而起,其并未直接伤害原告,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具体的损失数额,请法院依法核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x月x日凌晨1时40分许,被告王*、刘*、丁*等人酒后在本市闵行区虹梅南路、曹建路路口,无端滋事,与原告以及案**a、王b等发生争执,后采用持砖块砸、拳打脚踢等手段,无故殴打原告以及赵a、王b后逃跑。2010年x月x日,三被告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提起公诉,2010年x月x日,本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确认三被告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判处被告王*有期徒刑四年,被告刘*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丁*有期徒刑三年。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在上海**A医院、上海**民医院等处进行了治疗。2011年1月4日,A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的伤情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因遭外力作用致右顶粉碎性凹陷性骨折,右额脑挫伤伴血肿,双眼眶内侧壁骨折,双眼钝挫伤,治疗过程中曾出现癫痫大发作,目前右额颅骨缺损大于6cm2,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2个月。

以上事实,由病史记录、出院小结、起诉书、(2010)闵刑初字第XXXX号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受到不法侵害造成损失的,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三被告无端殴打原告身体,并致其重伤,虽然三被告已被刑事处罚,但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应对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行为已经构成共同侵权,故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丁a认为其并未殴打原告,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难以采信。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对于医疗费,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额发票进行审核计算,原告主张医疗费损失72,839.4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应主要以就诊支出为主,但由于原告本次伤情较重,事故发生后,其家人从外地到本市探望,也符合人之常情,因此本院酌情考虑上述因素以及就诊的情况,支持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实际误工水平,但考虑到原告伤情较重,受伤期间产生误工损失在所难免,本院参照原告从事行业的平均收入水平,酌情支持5个月的误工费共计10,000元。另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活动受限情况,参考鉴定结论的意见,本院支持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31.5天,原告主张630元计算无误,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居住情况以及收入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在本市城镇地区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且长期居住于本市城镇地区,原告的情况符合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项费用的条件,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原告主张57,676元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虽然致使原告伤残,但是三被告已被刑事判刑,受到了应有的惩罚,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再予以支持。鉴定费1,80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和本案有直接关联性,应予以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a、刘*、丁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成a医疗费72,839.49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0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149,645.49元;

二、被告王a、刘*、丁*对上述赔偿金额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成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46元,由被告王a、刘*、丁a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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