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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a与上海**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a与被告上海**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a及其委托代理人张a,被告上海**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张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a诉称,2009年8月4日,原告至被告开设的银七星滑雪场滑雪,购买了门票和保险单,滑雪时聘请了教练并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在教练带滑的过程中,原告从一号坡下滑时,因场地部分结冰,致原告被绊倒摔地无法站立,被急救车送往闵行区中心医院后转到上海**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大腿骨骨折,尔后进行了两次手术。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人民币,下同),原告另自行支付医疗费用27,066.71元。经司法鉴定,原告受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个月,营养、护理各3个月。因被告懈怠管理,对场地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人身损害,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066.71元、交通住宿费4,763.95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43,200元、护理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5元、陪护费22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在被告处滑雪时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主张过高。本案应追加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4日,原告在上海旅游时至被告开设的银七星滑雪场滑雪,期间原告聘请了教练并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原告自一号坡下滑过程中因雪面部分结冰导致摔倒,无法站立,即被送往医疗治疗,经诊断确诊为大腿骨骨折。原告自2009年8月4日至11日及2010年8月18日至21日住院医治,经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35,066.71元,其中被告垫付8,000元。原告另支付住院期间陪护费224元、住院期日用品费(便盆)8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130元。

原告户籍为居民家庭户,系安徽**江学院音乐系教师,因此次受伤休息期间工作单位每月扣发工资3,600元。

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韩a因外力作用致右股骨粗隆下骨折伴移位,目前右髋关节活动障碍,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个月(含二期内固定拆除),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门票、保险单、事故登记单、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两次手术相关材料、司法鉴定报告、陪护费发票、拐杖发票、日用生活品发票、月收入证明、误工损失证明、母亲陪护收入受损证明、护理人员费用支付证明、原告及家属往返上海交通及住宿费用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被告提供的申请、保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滑雪场内受伤是事实,被告作为滑雪场的经营者对于滑雪这种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娱乐项目应承担较重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在聘请教练并在教练指导下自一号坡滑下,在没有外力作用情形下受伤,由此造成的损害被告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从事滑雪运动时,理应对这种具有危险性的娱乐活动有一定的认知,并在活动过程中提高安全注意义务,现因故受伤,也应对此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本院认定对于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双方承担比例为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35,066.71元,系原告治疗产生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关于残疾赔偿金,依据原告提供的居住、工作等证明材料,本院认定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原告根据城镇居民标准及鉴定结论,主张残疾赔偿金53,3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及鉴定结论酌情确定为3,600元;对于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及鉴定结论酌情确定为3,150元(含原告支付的陪护费224元);对于误工费,原告现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工作、收入及误工损失情况,故本院结合鉴定结论、原告误工时间、收入状况及原告的主张,酌情确定误工费损失为43,200元;对于交通费及住宿费,原告非本市居住人员,来沪旅游期间受伤,其本人及家属为治疗及处理受伤相关事宜往返来沪,并为此支付相应的交通及住宿费用实属必然,但该部分费用的支付应考虑到费用支付金额的合理性,故本院结合原告的居住情况、就诊次数等因素酌情确定为2,500元;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根据原告受伤部位,本院认定该部分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受伤导致其身体功能存在一定的障碍,原告在精神上亦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的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对于鉴定费1,600元、住院期间日用品费85元,均系原告为本案诉讼的实际支出,且属合理,应计入赔偿范围;对于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6,000元。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5,066.71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150元、误工费43,200元、交通住宿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住院期间日用品费85元、鉴定费1,600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153,681.71元。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07,577.19元,鉴于被告已支付8,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赔偿款99,577.19元。被告关于要求追加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的抗辩意见,因保险公司并非本案的必要诉讼当事人,故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虽在庭审过程中提出要求重新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提供书面鉴定申请,也未提供足够的证据推翻现有的鉴定结论,故本院依据现在鉴定报告对本案作出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a赔偿款99,577.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99.08元,由原告负担539.72元,被告负担1,259.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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