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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a与上海**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储a与被告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a的委托代理人史a、金a及被告巴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a、钱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储a诉称,原告于2010年3月30日乘坐被告经营的113路公交车,车辆行驶至上海市闵行区漕宝路虹梅路时,因车辆急刹导致原告当场受伤。原告随即被送至市六医院,经诊断为腰椎骨折。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7,946.13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损伤后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事发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946.13元(含购买大便斗43.10元)、交通费425元、护理费5,94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0,186.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3,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巴**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大便斗、外配药费无异议,医疗费只同意支付原告自费、自负及其医保账户支出的部分,统筹支付的部分不同意承担。对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足够依据,但原告作为老年人,受伤后家人请假在家护理是合理的,可以考虑,具体由法院酌定。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律师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0日8时30分许,被告巴士公司运营的113路客车沿漕宝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古美路口时,变道过程中为避让外档轿车造成急刹车,致乘坐在车内的原告储a摔倒受伤。原告伤后即被送至上海**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腰椎L3压缩性骨折,原告后分别至上海**民医院、上海**泾医院治疗。为治疗其伤情,原告共花费医疗费7,504.78元,其中自费、自负及账户支付2,161.10元,余款由附加支付。原告受伤当日购买大便斗花费43.10元。原告另在上海雷允上龙宜药房配活血止痛药花费182.70元。

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其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储a因交通事故致第3腰椎体压缩性骨折等。其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的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原告支付2,000元鉴定费。

以上事实,由客伤事故情况、病历卡、医疗费发票、药费发票、大便斗发票、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储a乘坐被告公司车辆过程中,因被告员工操作不当受有损害,对该起事故被告员工承担全部过错,原告不存在过错,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律师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认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购买大便斗的支出应为其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且有票据印证,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赔偿项目本院调整为日用品费。对医疗费中附加支付部分系由国家承担,原告并未产生损失,现其要求被告支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医疗费本院结合病历卡及医疗费发票、外购药费发票核定为2,343.80元。对护理费,原告虽主张家属误工护理,但未提供足够之证据证明家属收入减少情况,故本院结合鉴定结论及当地护工标准确定为3,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储a医疗费2,343.80元、日用品费43.10元、交通费425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0,186.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84.9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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