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陆a与上**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a与被告**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a及其委托代理人程a,被告**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a诉称,2009年11月12日,原告由被告处购物后乘坐被告的班车回家,途中,由于班车驾驶员急刹车致原告摔倒,造成原告“轻微脑震荡,腰组织扭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班车驾驶同负事故全责。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赔偿事宜,但终无结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3,000元。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20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3,000元、营养费500元及精神损失费5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购物凭证、病历卡、诊断报告、病情证明单、医药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工资证明等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限公司辩称,原告在本公司提供的班车上受伤属实。关于原告诉请,医药费应凭单据据实确定,其余主张均不予认可。另外,本公司的班车是外包给其它单位的,应由外包单位进行赔偿。

被告向**提供了“班车租赁服务协议”1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2009年11月12日下午,原告由被告处购物后乘坐被告的班车回家。途经银都路、莲花南路时,因班车驾驶员操作不当,致原告在班车上头部、腰部不同程度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班车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至医院就诊共5次,支付医药费1,125.30元,医院并为原告开具了总计休息48天的“病情证明单”。因就赔偿事宜一直协商未果,原告诉讼来院。

另查,原告因本起事故未被扣除工资收入;被告提供的班车系向上海纲**有限公司租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对因其自身经营活动向不特定的乘客所提供的免费班车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在被告处购物后,在被告提供的班车上因驾驶员操作不当致原告受伤,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具体赔偿范围,其中医药费系原告伤后的实际损失,被告应予赔偿;交通费应以原告伤后就医的时间、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对营养费,本院依原告伤情及医院建议的休息时间合理确定;由于原告因伤休息并未被扣除工资收入,无实际误工损失,故其主张误工费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因原告所受伤害较轻,通过相应赔偿已能弥补其实际损失,故对其精神损失费之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a医药费1,125.3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150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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