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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a与上海**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章a与被告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a的委托代理人倪a,被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章a诉称,2008年3月6日10时许,许a驾驶被告A公司的企业内机动车辆在星中路古龙路路口与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许a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时,许a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因原、被告就协商事宜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28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63,676元、交通费500元、衣服损失3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A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候,许a系履行职务的行为,由此产生的责任由被告A公司承担。被告A公司愿意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6日10时许,被告A公司驾驶员许*驾驶叉车在本市九星市场内进行作业,倒车过程中将行人即原告章a撞伤。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许*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上海**民医院和上海市松**生服务中心接受治疗,除被告垫付部分医疗费外,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8,280.26元,期间,原告于2008年3月10日至2008年3月17日及2010年9月13日至2010年9月15日两次住院治疗。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委托华东政**定中心对原告章a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章a因交通事故致右跟骨粉碎性骨折累及距下关节,右足舟骨骨折,现右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含内固定拆除术)伤后休息8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原告章a为非农业户口。其妻杨a自2007年5月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起字号为上海市xx区xx建材经营部,原告与妻子共同经营该经营部。

诉讼中,关于被告的垫付费用,被告表示无需在本案中作出认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上海市特种作业操作证、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医院病人费用小项统计、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营业执照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工作人员许*在进行叉车作业时将原告撞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许*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许*进行叉车作业为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A公司因对由此产生的后果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所需治疗而产生的费用,故应计入赔偿范围。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小结等材料,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280.26元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原告营养、护理期限和相关标准,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800元、护理费为3,600元;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根据鉴定结论确认的原告伤残等级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3,676元予以确认;原告与上海市xx区xx镇xx经营部登记业主杨*为夫妻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与杨*共同经营的事实,故本院参照本市相关行业职工收入标准酌定为16,000元;原告因事故遭受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损害后果及双方的责任分配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0元;根据原告受伤的情况,本院酌定衣物损为200元;根据原告受伤及治疗的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800元,系原告为解决纠纷的合理支出,且有相关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起事故本案中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8,28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63,676元、误工费1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2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上述损失共计100,876.26元,被告A公司应赔偿原告。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章a损失100,876.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16.76元,由被告上海**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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