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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a与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a与被告万a、平湖**限公司(以下简称“A建筑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a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a、A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a诉称,原告与被告万a系雇佣关系,两被告间系工程分包关系。2009年4月5日,原告到被告万a分包的虹桥枢纽段工程工作,担任架子工。2009年8月5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因其踩到的钢管突然滚动(该钢突然滚动系因钢管上扣件已松动),致原告从架子上摔落倒地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中山**分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原告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雇佣活动中身体受到伤害,被告万a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安全生产条件欠缺的被告万a,其应当对万a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17.90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误工费13,200元、营养费2,100元、护理费2,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万a、A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架子工。2009年8月5日,原告在施工过锃中,因工地上架设的钢管扣件松动,导致原告从架子上摔下并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复旦大**青浦分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经该院治疗共发生医疗费907.40元。

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定中心鉴定,其因遭外力作用致左桡骨远端骨折,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

另查明,2009年2月11日,被**筑公司与其下属项目班组施工人员签订《协议书》1份,协议对安全生产施工、各项目及班组工作要求、报酬等内容作了约定。该协议尾页载明项目负责人、班组负责人及班组工人名单,其中被告万a为班组负责人,原告周*为班组工人之一。

还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万a曾就受伤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但因双方意见不一致协商未果。原告确认被告万a曾给付原告500元,其愿意在赔偿总金额中予以扣除。

以上事实,由病历、医药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平湖**限公司与项目班组施工人员协议书》、工作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并经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本案目前在案证据已能证实原告受伤时其为被告A建筑公司员工,故被告A建筑公司应对原告在从事工作中受伤所致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样,被告万a系被告A建筑公司班组负责人,亦属被告A建筑公司员工,故原告认为被告万a系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之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907.40元,系原告治疗产生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原告主张按2010年度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4,64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鉴定结论所确定的营养期、护理期并结合原告受伤程度,本院酌定营养费2,100元、护理费2,240元;原告系从事建筑行业工作,故本院根据鉴定结论所确定的休息期限、参照建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酌定误工费11,000元;原告的受伤导致其身体功能存在一定的障碍,原告在精神上亦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400元,系确认原告伤势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亦应由被告承担。至于原告在事发后收到的500元。该费用应在被告应予赔偿的金额中予以抵扣。

综上,被告A建筑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6,795.40元。

被告万a、A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应诉,系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平湖**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周a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6,795.40元;

二、驳回原告周*要求被告万a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平**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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