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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a与B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a与被告B医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a的委托代理人许a,被告B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施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a诉称,2009年10月25日凌晨1时许,原告怀抱孙女至被告处就医,因被告急诊大厅地面有水,造成原告摔倒受伤。现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6,09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拐杖费14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2,960元、营养费2,22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B医院辩称,原告摔倒受伤属实,但属于偶然事件。由于被告安排工人定时清洁医疗场地,已尽相关法定义务,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5日凌晨1时左右,在被告的急诊大厅,因地面有水,怀抱孙女的原告滑倒受伤。

原告被送上海**心医院急诊,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

2009年10月26日至次月13日,原告住院行内固定术治疗。

2010年4月,华东政**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宋a因外力作用至右胫腓骨骨折,现右膝、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6个月、2个月、2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2个月、2周、2周。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

原告因伤治疗支出救护车费135元、医疗费15,935.66元。原告还支出便盆费15元、拐杖费140元、尿垫费13元。

诉讼中,原告提供合同、发票主张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8,000元;原告提供证人证词主张自2007年2月起租住上海市闵行区梅陇镇行西村龙华宅18号,原告在沪某水果店打工,每月收入2,000元,现要求按每月2,000元计算误工费并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凭证。由于原、被告对赔偿责任意见分歧,本院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由事发情况说明、病史材料、出院小结、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收据、救护车收据、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证人证言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并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事发时急诊大厅地面有水的事实由被告的后勤服务中心确认。由于急诊大厅是公共场所,人多情况复杂,病人或者家属在公共场所倒水、喝水等行为也属正常,不排除工作人员定时清洁地面之后仍发生地面有水迹。原告受伤系被告急诊大厅地面有水湿滑所致,故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关于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098.66元中包括救护车费135元、便盆费15元、尿垫费13元,本院根据相关凭证计算医疗费为15,935.66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支出拐杖费140元,由相关凭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月工资收入2,000元,证人证词是间接证据,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情况下,原告无直接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本院根据鉴定书确定误工8个月时限,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8,960元。原告伤后由家庭护理,护理费根据鉴定书确定的2个月加2周时限酌情计算为2,250元。关于原告伤后的营养费,根据鉴定书确定的2个月加2周的时限,原告主张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2,22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凭证,考虑原告住院天数,处理赔偿需要的交通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事发前,原告在沪已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现主张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57,67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由发票证实。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聘请律师支出的代理费,本院根据相关规定支持其中的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B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a赔偿医疗费15,935.66元、救护车费135元、便盆费15元、尿垫费13元、拐杖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8,960元、护理费2,250元、营养费2,22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鉴定费1,400元,以上合计89,404.66元;

二、被告B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a赔偿律师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7.09元,由原告宋a负担307.09元,被告B医院负担2,20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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