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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王a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与被告王a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及委托代理人吴*、岑a,被告王a的委托代理人王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诉称,原、被告均在卢湾**乐部租赁场所从事经营活动。2008年8月6日,原告清洗空调外机渗水至被告经营场地,造成被告场地地板受损。次日下午,双方商谈地板赔偿事宜时,被告伙同他人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37,855.79元(包括:救护车费118元、瑞**院34,482.59元、瑞**院卢湾分院2,051.40元、外滩**务中心1,203.80元)、护理费12,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7,200元、交通费10,150元、房屋租赁费6,000元、雇工工资24,000元、诉讼代理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00元、翻译费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a辩称,原、被告因地板赔偿意见分歧而争吵,原告是在逃跑途中自己摔倒受伤,被告没有造成原告受伤,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卢湾**乐部二楼红宝石舞厅由原告许*承包经营,二楼舞蹈排练房由上海**训学校(王a)租赁后进行培训教学,被告王a任舞蹈教师。

2008年8月7日下午17时许,为前一日原告清洗空调外机渗水造成舞蹈教室地板受损一事,被告王a与原告在俱乐部的二楼商谈赔偿。双方因意见分歧而发生争执,被告王a怒气之下拿椅子砸碎红宝石舞厅玻璃门,并与原告有肢体冲突,原告从俱乐部的二楼楼梯向一楼逃跑,逃到俱乐部门外的马路边摔倒在地,被告王a等人在原告身后一直紧追,在马路边追上原告后,被告王a拳击原告,后被俱乐部的值班保安拉开。

事发后,原告向公安机关陈述:双方为地板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后,王*拿起一把椅子砸坏我舞厅的玻璃门,并指着我说“这个人不讲道理,揍他”,王*就过来打我,他学校里冲出来四五人一起追上来打我,我见状经楼梯向一楼逃,他们一路追打,我逃出俱乐部后被他们打倒在地,这时一名保安把对方拉开。我左脚踝受伤可能是逃跑时摔倒扭伤,但当时情况很乱,我无法讲清楚。被告王*向公安机关陈述:双方发生口角,我一怒之下砸碎他舞厅玻璃门,许a先推搡我女同事,然后向楼下逃跑,我追下楼,在徐家汇路地道的围墙处,许a自己摔倒,当他坐起来时,我用拳头打了许a几拳,之后被保安拉住。证人顾a(俱乐部保安)向公安机关陈述:我在俱乐部门口上班,看到许a从楼梯逃到门口,王*和另外几个人在后面追,许a逃到徐家汇路地道边,王*等人追过去。许a如何倒在地上的,我没有注意。许a左脚踝肿了起来,我扶他至俱乐部门口人行道后报了警。

当晚,原告经救护车被送至上**金医院急诊,诊断为:踝关节骨折(左侧)。

2008年8月7日至同月26日,原告在瑞**院住院行内固定术治疗。

2009年6月,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许a遭他人外力作用,致左踝部骨折,左*距关节脱位等。该损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其伤后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5个月、2个月、2个月。今后行二期治疗的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1个月、2周、2周。

2010年3月25日至同月31日,原告在瑞**院住院,行二期治疗(取内固定术)。此外,原告还在上海市黄**生服务中心(金*分中心)门诊。

原告因伤治疗支出救护车费118元、瑞**院医疗费34,482.59元、瑞**院卢湾分院医疗费2,051.40元、外滩街**务中心医疗费1,203.80元,合计37,855.79元。原告在瑞**院第一次住院支付16天护工护理费192元,第二次住院支付3天护工护理费60元。

诉讼中,原告主张自2008年8月至2009年1月、2010年3月30日至2010年4月分别聘请王c、虞a进行护理,每月支付护理费1,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中包括妻子从日本回国的飞机票;原告主张出院后为管理舞厅向卢湾**乐部租房1间居住3个月支出租赁费6,000元;原告伤后增加雇员造成增加支付工资的经济损失等,由于原、被告对赔偿责任意见分歧,本院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由录像录音材料、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验伤通知书、病史材料、出院小结、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收据、救护车收据、护工服务申请单、房租发票、卢湾**乐部证明、交通费凭证、代理费发票、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租赁合同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并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为地板损坏赔偿发生争执后,被告王*先砸原告舞厅玻璃门,再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原告出于自身安全逃离时,被被告王*等人一路追赶;被告王*追到马路边对倒在地上的原告实施殴打,最后被保安拉开。原告的左踝部骨折,左*距关节脱位是在上述连续过程中造成的,本院认定被告王*的追赶、殴打行为与原告受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告王*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陈述可能摔伤,但未排除可能被追打致伤,被告王*不去追打原告,原告也无需逃跑。被告王*应当通过正常途径和方法向原告主张地板损坏赔偿,而不是一怒之下采用不适当的处理方法,最后造成原告受伤后果。因此,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自行摔伤,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支出医疗费合计37,855.79元,由病史记录及医疗费收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期间支付护工护理费252元,由相关凭证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伤后聘人护理,合情合理,根据鉴定书确定的护理时限2个月又2周,结合护理人员兼顾工作以及原告所需护理程度,扣除原告住院期间支出护理费,本院酌情计算雇员护理费2,00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对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380元予以确认。鉴定书确定原告伤后营养时限2个月又2周,原告的伤情可参照每天营养30元,营养费计2,250元。原告主张6个月营养时限,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每天乘坐出租车从住处来往卢湾**乐部的交通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伤后住院、门诊、处理赔偿等必需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医、处理赔偿的合理次数,酌定800元。关于原告主张妻子从日本回沪的飞机票费用,根据飞机票来往日期2008年12月26日、2009年1月15日,距原告受伤4个多月,不能认定为原告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租赁费6,000元,原告陈述其伤后为了管理舞厅在楼下租房居住,考虑原告未主张该期间的误工费,原告作为舞厅承包人确需负责管理,故本院酌情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伤后增聘雇员造成增加支出雇员工资,根据雇员傅**陈述事发前其已在舞厅工作但在事发后延长工作时间,雇员陈**陈述事发后次日担任舞厅服务员,但原告未举证证明上述雇员所做工作事发前均由原告担任。考虑到原告未按鉴定书确定的误工时限主张本人误工费,按常理原告伤后还会适当参与舞厅管理,结合原告3个月租房期间管理舞厅的租金损失已确认前提下,本院参照每月2,000元再酌情支持原告3个月的工资损失。原告为民事诉讼支付的诉讼代理费,本院根据规定结合具体案情支持其中的5,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未达到残疾程度,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及赔偿态度,本院依法酌定2,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由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日文机票进行翻译支出200元,因机票费用不予支持,故对翻译机票产生的费用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赔偿医疗费37,855.79元、护理费2,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800元、房屋租赁费6,000元、工资损失6,0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合计57,037.79元;

二、被告王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赔偿诉讼代理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0.76元,由原告许a负担1,290.76元,被告王a负担1,40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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