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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a与张a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a与被告张*、刘*、洪a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7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a的委托代理人姚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刘*、洪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邹a诉称,2010年7月12日9时,原告在由南向北横过航北路时遇第一被告骑无牌电瓶车沿航北路机动车道飞快行驶,在航中路西侧约100米处,双方发生碰擦,致原告被抛到空中再倒地受伤,经诊断为颅脑损伤、胸腔积液、脾破裂,左侧L3横突骨折。住院治疗终结后,经鉴定,原告因外伤性脾破裂并脾切除、神经功能障碍,留下八级、十级伤残,并需休息10个月、营养5个月、护理5个月。2010年8月9日,闵行交警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a承担同等责任。因张a系七宝三佳集贸市场的“重庆高筋切面店”员工,在为切面店送货过程中发生上述事故。该切面店登记经营者为洪a,实际经营者为刘a。事发后,仅刘a支付过原告3,0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对原告的损失:医疗费78,764.21元、护理费7,5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22,8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3,4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由张a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205,011.11元,扣除刘a已支付的3,000元,尚需赔偿202,011.11元;刘a及洪a对张a的应付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张*、洪a未作答辩。

被告刘*庭后向本院辩称,面店原是洪a的,后转让给了刘*。张*与刘*是老乡,经常至刘*店里来玩,因张*当时没有工作,刘*就让其住在店里。张*是骑了刘*店里一员工的助动车出去玩的过程中撞到了原告。因该员工本来就是给刘*送货的,所以助动车上摆着刘*店里送货的空箱子。事发后,张*口头向刘*借了3,000元支付给原告。因此事与刘*无关,故不同意赔偿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2日9时08分许,被告张*驾驶无牌号电动自行车沿航北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航中路西侧约100米处时,适逢原告邹a在此由南向北横过航北路,电动自行车与行人相撞,致原告受伤,构成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经调查认定张*驾驶电动自行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且行驶时超过电动自行车所限定的最高时速,邹a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该起事故是由张*、邹a双方过错导致,确定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邹a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于事发后在公安机关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称,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是老板刘a的,其来上海两年了,一直在刘a店里打工;事发当时其是从店里送面至航北路近航新路的一家汤包馆,送完后驾驶电动自行车回店里,电动自行车上没装货,就在踏板处放了一个箱子,因为要送面,要用箱子装。2010年8月17日,刘a至交警部门取回上述无牌电动自行车。

原告事发后被送至武警**医院治疗,颅脑外伤:左颞部硬膜外血肿、双侧额叶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作、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擦挫伤;胸部外伤:双侧胸腔积液、左侧液气胸;腹部外伤:脾破裂;失血性休克;左侧L3横突骨折。于当日行剖腹探查+脾脏切除术+自体脾移植术,并于同年8月12日出院。原告共花费医疗费74,077.37元,另支付600元护工费。

复旦大**鉴定中心受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于2011年1月20日对原告的伤情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邹a外伤性脾破裂并脾切除、神经功能障碍,已分别构成八级、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十个月,营养五个月,护理五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育有一子吴a,为二级精神残疾人。

还查明,原告事发后收到3,000元赔偿款。

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自述材料、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录像光盘、交警队返还物品凭证、个体工商户基本信息材料、病历卡、医疗费发票、处方、销售单、出院小结、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户口本、残疾人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由在案证据可以看出,张a系在为刘a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且现无证据证明张a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应由刘a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洪a作为刘a所经营面店的登记经营者,其将面店转让给刘a未办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与事故的发生不具有因果关系,现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就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经审查相关病历卡、医疗费发票、处方单及药费销售单,金额为74,077.37元,本院予以认定。因护理费中已包含住院期间的护理,故将护工费从医疗费中予以扣除。原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本院结合当地护工收费标准及鉴定结论确定为6,000元。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现其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然其计算有误,本院调整为203,763.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确定。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伤残对其劳动能力的影响,故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经审查原告就诊次数及其伤情是否需要乘坐出租车的情况,认为原告的主张尚属合理,予以支持。鉴定费系原告为主张权利所受必要损失且有票据印证,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亦具有过错,酌定为8,000元。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a应赔偿原告邹a医疗费74,077.37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03,763.20元,合计291,260.57元的50%计145,630.29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余款142,630.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邹a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三、驳回原告邹a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0.17元,财产保全费1,530.06元由被告刘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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