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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a与上海**庄分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莘庄分店(以下简称A莘庄分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应原告、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上**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参加诉讼。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顾a,被告A莘庄分店的委托代理人戴a、俞a,第三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a诉称,2011年11月7日上午,原告与其哥哥共同搭乘被告A莘庄分店的5号免费班车(沪AT1965)去被告处购物,因班车较拥挤,原告站立于车厢内。近停车场入口处时,司机为避让突遇的电瓶车而紧急刹车,导致原告摔倒受伤。当场由其哥哥和班车司机搀扶下车等候,待其哥哥购物完毕后一同乘坐班车回家,但回家后才感觉越来越痛,便打车去医院检查,经医院诊断为腰椎L1压缩性骨折。2011年11月9日,原告女儿代原告向派出所进行了报案。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现认为被告作为班车安保义务的管理者,未能为原告提供安全的乘车环境,而第三人B公司是具体服务的提供方,两者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28,984元、医疗费2,039.85元、交通费227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5,4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要求第三人对被告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A莘庄分店辩称,虽然原告的就医记录和伤情是事实,但其没有证据证明其乘坐班车的事实,也无法证明是在班车上摔倒受伤。且原告是从家中打车去医院的,并非从超市直接去医院,从就医记录上也可以推断原告于11月6日就受伤了,此外腰椎骨折是无法移动的,不可能再乘坐班车回家。即便原告所述属实,班车也并非被告运营,而是由第三人B公司运营,班车司机也系B公司的员工,而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早已签订班车租赁协议,约定由第三人承担所有的赔偿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B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在班车上摔倒的事实不存在,从就医记录上可以推断原告于11月6日就已经受伤。且原告受伤后直至11月9日才去找被告交涉,不能排出其中有其他情况的发生。但认为班车确实由第三人进行运营,司机也确实是第三人的员工,如果要赔偿的话按照其与被告之间的协议应当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而并非本案的被告。如果原告所述属实,原告自身也应承担至少50%的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事发、就医、报案过程均属实。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L1压缩骨折,原、被告及第三人确认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为2,238.60元。2012年3月22日,华东政**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书,结论:被鉴定人王a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营养4个月,护理3个月,老年人休息期不宜评定。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800元。

另查明,2010年12月21日,以被告A莘庄分店作为甲方,第三人B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免费班车租赁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A公司113店顾客免费接送班车,由乙方承担供车业务事宜,乙方每天向甲方提供经甲方事先确认的、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环保标准的车牌号为沪AT1958、沪AT1422、沪BA1839、沪AT1333、沪AT1965五辆大客车……租赁期间,乙方应承担车辆在停靠及运行过程中发生的交通、消防、人身安全事故所引起的全部经济和法律责任……合同期为一年,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

还查明,原告王*为非农业家庭户。

庭审中,原告明确当时班车上仅有一个空位,但因其认为不太方便挤进去故没有坐。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收银条、接报回执单、录音资料及书面整理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卡、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CT诊断报告单、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户口簿,被告A莘庄分店提供的免费班车租赁协议等证据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商场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应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的消费场所和环境,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纵观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原告在搭乘被告班车前去购物的途中受伤,但其系成年人,虽然年岁较高,但自身的合理注意义务亦不能免除,特别是在有座位的情况下却选择了站立,而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事故当天其已经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故本院认为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具体以70%计。班车对外系代表被告为原告提供服务,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协议中关于赔偿的约定系其双方之间的内部约定,不得对抗本案的原告,但因第三人在庭审中表示愿意按照协议约定承担因班车运营发生的人身安全事故所引起的全部经济和法律责任,故本院准许第三人对被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具体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医疗费及鉴定费数额,各方均予以确认,并有相关票据所印证,本院均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的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护理费,本院结合鉴定结论、市场行情、原告伤情等分别确定为3,600元、4,500元。交通费,实属必然发生,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支持5,000元。原告聘请律师通过诉讼救济其权益,并无不当,但律师费本院根据本案标的、律师收费标准支持5,000元。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被告也不同意支付,原告可待今后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238.60元、残疾赔偿金28,984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51,322.60元,其中的70%即35,925.82元由被告予以赔偿,并由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庄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a35,925.82元;

二、第三人上**公司对被告上海**庄分店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15.64元,由被**A公司莘庄分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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