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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a与杨a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a诉被告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a及被告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a诉称,X年X月X日X时X分许,被告因与原告之妻发生感情纠纷遂至本市闵行区X路X号上海**限公司门口持菜刀将原告头颈砍伤。原告经送医治疗后休息至今。被告的行为致原告身体、精神及经济上均遭到巨大损失,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967.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000元、误工费8,000元、交通费700元、眼镜损失1,01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a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经过无异议,具体以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为准。其愿意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但其现没有经济能力,具体的由法院依法判决。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的数额无异议;对误工费要求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对交通费仅对就诊对应的费用予以认可,且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对眼镜的损失不予认可;对营养费、护理费的标准认为过高,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X年X月X日X时X分许,被告因与原告妻子邬a发生感情纠纷,遂至本市闵行区X路X号上海**限公司门口,持菜刀将原告头、颈部砍伤。经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X年X月X日被刑事拘留,X年X月X日被逮捕。X年X月X日,经本院判决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被告被羁押于X看守所。

事发后,原告至A医院就诊,共计发生医疗费13,967.63元。

X年X月,A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曹a被人砍伤致头颈部损伤未构成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四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二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

以上事实,由刑事判决书、门诊病历、影像诊断报告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受到不法侵害造成损失的,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故意伤害原告身体,并致其轻伤,虽然被告已被刑事处罚,但不能免除其民事赔偿责任,应对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13,967.63元,原被告确认一致,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原告主张每天20元计算11天,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5,800元。原被告均确认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本院对此予以确认;4、护理费2,000元,根据原告受伤情况以及本市护理市场行情酌定;5、营养费1,200元,根据原告伤情以及鉴定意见酌定;6、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就诊情况酌定;7、鉴定费800元;8、眼镜损失500元,原告虽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根据原告受伤部位以及原告佩戴近视眼镜的事实,眼镜损坏显属合理,本院对此酌情支持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原告受伤程度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a医疗费13,967.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5,8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00元、眼镜损失500元,共计24,687.63元;

二、驳回原告曹a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43.72元,由原告曹a负担104.72元,被告杨a负担2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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