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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刘**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3年5月5日13时30分,被告刘**在其经营的位于本市闵行区纪翟路XXX号永丰饭店内,因被告不肯支付拖欠的永丰饭店装修钱款,而后用暴力手段殴打原告。原告的伤情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构成轻伤。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664.60元、交通费240元、营养费560元、护理费1,260元、误工费12,000元、鉴定费2,3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原告之前为其装修饭店,双方口头协商一共15,000元,其按约也给付了原告15,000元。但是后来原告又额外加了一些钱,双方就该费用无法协商一致,原告就在其店内大声喧哗,导致其无法做生意,其就推原告出门,在拉扯的过程中导致原告受伤。就医药费和交通费其同意赔偿,但其中的部分票据是11月份的,距离事发时间5月份过久,应当予以扣除。因为原告受伤较轻,对原告的营养费和护理费的必要性有异议。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有异议,是否产生误工费也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13时30分许,被告刘**在其经营的位于本市闵行区纪翟路XXX号永丰饭店内,因琐事与原告张**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推搡,期间被告击打原告左耳部致原告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构成轻伤。

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心医院和复旦大**喉科医院进行治疗,共花费医药费664.60元。

华东政**定中心受上海**民法院委托于2013年12月11日对原告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因外力作用致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行常规对症等治疗,现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已经愈合,自述听力下降,未达等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2个月,营养2周,护理1周。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伤情鉴定书、刑事判决书、病历卡、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在其与原告张**因琐事发生争执的过程中击打致伤原告,应对原告就此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就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本院根据相关病历卡、医疗费发票予以核定。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酌定为280元。护理费,本院结合鉴定意见及当地护工收费标准确定为280元。误工费,原告现提供之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故本院结合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及鉴定意见酌定为3,240元。交通费,本院综合审查原告住院时间、就诊次数及其伤情是否需要乘坐出租车的情况酌定为100元。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案诉讼所产生的损失且有票据印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医药费664.60元、营养费280元、护理费280元、误工费3,24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6,864.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2.8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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