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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a与陶a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a与被告陶a、彭b、C**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无法向被告**公司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a的委托代理人刘a、被告陶a的委托代理人周*和杨a、被告彭b及其委托代理人邓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a诉称,2009年9月,被告陶a、彭b口头协定,由陶a将其在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村XX号XX室房屋的防盗窗安装工程交由彭b负责实施。彭b临时组织了原告与刘b、徐a等四人,于2009年10月12日将焊接好的防盗窗运抵上述房屋进行安装。施工过程中,陶a、彭b未采取安全防护和保障措施,致原告失足从施工扶梯上摔下,当即昏迷。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抢救,共支付医疗费44,085.91元(人民币,下同)。原告住院和休息期间,妻子刘c、姐姐彭c等陪同护理。另外,被告**公司系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村XX号的开发建设单位,事发时上述房屋的权利人仍为**公司。原告认为,陶a、彭b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安全防护和保障措施,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公司作为该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和房屋权利人,未尽注意义务,放任不具备施工资质的陶a、彭b的施工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截至2009年11月12日的医疗费等损失44,085.91元、伤残赔偿金59,15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营养费7,200元、误工费22,8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鉴定费4,300元、差旅费965元、律师费4,000元,并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陶a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没有侵权和被侵权的关系,原告是受被告彭b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雇佣,完成其与该公司的加工任务,故其不应该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彭b辩称,对陶a和彭b之间加工业务是认可的,该业务与**公司无关,陶a应该审核当事人的施工资质,陶a没有尽到相关义务,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C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陶a因动迁安置认购取得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村XX号XX室房屋,该房屋的权利人登记为被告C公司。被告彭b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金属制品、五金交电、日用百货、工艺礼品、汽摩配件、建筑装潢材料的销售、室内装潢装饰设计。

2009年9月,陶a经案外人颜a陪同至**公司,在看过**公司的防盗窗样品后,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b经洽谈达成口头协议,由**公司负责丈量、制作、安装防盗窗。陶a于2009年9月16日给付工程款3,000元。嗣后,**公司加工制作了防盗窗,并组织了包括原告彭a在内的四个人,于2009年10月12日将焊接好的防盗窗运抵陶a上述房屋进行安装。施工过程中,彭a失足从扶梯上坠落受伤,当即被送至上海**民医院救治。原告为治疗共支付医疗费44,057.91元(已包含理发费40元、辅助器具费135元)、陪护费280元。原告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5,453元。庭审中,原告同意在医疗费部分中将该报销费用予以扣除。原告住院期间,陶a给付工程款4,000元。

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因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硬膜下血肿、脑挫伤等),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胸9-10、腰1-3椎附件骨折,右第5-11肋(共7根)骨折等,分别评定九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8个月,营养4个月,护理3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该中心另对原告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彭a于2009年10月12日从高处坠落受伤,使其患有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彭a休息期4个月,护理期和营养期各2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

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其与彭b系兄弟关系。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4,000元。

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要求由彭b个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追加**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彭b亦不同意追加**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同意由其承担责任。

以上事实,由调查笔录、照片、病历卡、诊断报告、疾病证明单、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陪护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房屋产权登记信息、工商注册信息、收据、证明、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彭a与被告陶a之间是否成立雇佣关系,三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证人证言,陶a系经案外人颜a介绍,至**公司,在看过样品后,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彭b洽谈丈量、制作、安装防盗窗事宜。因彭b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外洽谈业务、接收款项、选派人员等行为均不能单纯地认定为其个人行为。结合颜a作为证人陈述其曾将装修工程发包给**公司,因满意**公司产品质量,故将**公司及彭b介绍给陶a,又鉴于陶a与彭b系在**公司里商谈委托制作、安装防盗窗的相关事宜,且所涉事项亦在**公司经营范围之内,陶a据此有理由相信其系与**公司发生业务关系。因此,本院认定彭b对外作出的上述行为当属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相关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故陶a系与**公司之间成立了承揽合同关系。

其次,在承揽合同关系中,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或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本案中,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陶a给付工程款项情况,安装防盗窗系**公司承揽事项之一,属于**公司应独立完成的工作。**公司将安装工作交由何人完成,并不影响其与陶a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关人员与定作人即陶a之间并不成立雇佣关系。现无证据证明陶a与**公司之间变更了上述合同约定的事项,以及陶a曾另行委托彭b雇佣他人安装防盗窗,况且陶a已经委托**公司安装防盗窗,也无需再雇佣他人进行该项工作,故原告及彭b提出的陶a委托彭b雇佣原告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因此,原告主张陶a承担雇主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除非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否则不承担赔偿责任。因陶a委托**公司加工承揽事项在**公司的经营范围内,现无证据证明其对定作、指示、选任具有过失,故原告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证据,彭a由彭b选任,工作内容由彭b安排,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接受彭b的指示和监督管理,其个人报酬也由彭b确定数额并结算,结合彭b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相关工作属承揽事项范畴等因素,本院认定彭a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彭a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由雇主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现经本院释*,原告坚持要求由彭b个人承担责任,而不同意追加**公司作为被告承担责任,系其行使自身诉讼权利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其要求彭b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彭b庭审中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可由其自行向原告赔偿。

再者,被告**公司虽系工程房屋的登记权利人,但该房屋为动迁安置房,事发前已经交付陶a,陶a为该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且**公司在工程进行和损害发生的过程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C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彭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82.92元,由原告彭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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