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斯a与上海**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a与被告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装饰公司)、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周c、陈*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a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王a,被告A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a,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a,被告周c,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孙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a诉称,2010年5月18日(原告的起诉状中误写该日期),原告在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明珠路xx弄xx号102室(以下简称102室住房)装修工地贴墙纸过程中,不慎从扶梯上摔下,造成颈髓骨折、脸部多处受伤,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生活,更无法参加劳动。被告A装饰公司是装修工地的总承包方,负责装修管理;被告**公司出售墙纸并负责施工,是墙纸工程分包方。原告认为被告A装饰公司、**公司均与原告建立劳务关系,两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A装饰公司、**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37,104元。

诉讼中,原告对其经济损失主张变更为:医疗费73,600元、伤残赔偿金350,218元、误工费39,000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5,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7,844元、交通费1,11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A装饰公司辩称:2010年1月,A装饰公司接受102室住房业主即被告陈*的委托对该房进行装修,双方约定业主购买装修主材,A装饰公司负责装修人工费及辅料。A装饰公司只是向被告陈*推荐墙纸,后由被告陈*个人购买被告**公司的墙纸,墙纸未包在装修工程内,且墙纸款与施工费也系被告陈*直接付给**公司。被告**公司出售墙纸并负责张贴,原告是被告**公司指派到102室住房张贴墙纸人员。被告**公司先雇佣被告周c,原告再受被告周c委托到现场施工,故原告与被告**公司建立劳务关系。被告A装饰公司认为其与原告之间无法律关系,原告要求A装饰公司赔偿缺乏依据,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B公司辩称:2010年4月29日,被告B公司员工收到被告A装饰公司员工王a发来的手机短信息,该信息内容确定购买墙纸的型号与数量,并要求找一名手艺好的师傅去贴墙纸。本案墙纸是被告B公司出售给被告A装饰公司,属销售合同关系。被告B公司出售墙纸后,接受被告A装饰公司上述短信的委托,帮忙联系承揽贴墙纸人员即被告周c,被告B公司系向被告A装饰公司推荐施工人员,不负责施工。被告周c承接本案贴墙纸业务,原告系被告周c叫去施工,应属被告周c雇佣人员。被告B公司向被告A装饰公司免费提供墙纸样册,墙纸销售价事先有约,而被告A装饰公司再向业主推销墙纸时,通常有一定的差价。业主个人向被告B公司购买墙纸是必须先付款后提货,但本案墙纸数量与施工要求均由被告A装饰公司发手机短信息确认,按以往习惯属于施工完成后结算价款,故被告B公司与业主之间无法律关系。事发半年后,被告B公司向被告A装饰公司主张结算本案墙纸款,被告A装饰公司员工王a确定价款后叫人支付,在收款时B公司不清楚付款人身份,只是按对方要求写明墙纸款地点。被告B公司认为其与原告之间无法律关系,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但基于人道主义愿意一次性补偿原告5万元,扣除事发后由被告周c从被告B公司以借款之名用于原告治疗的2.30万元后,再付原告2.70万元。

被告周c辩称,其接到被告B公司员工电话后确认做本案墙纸张贴业务,之后联系原告等两人到102室住房张贴墙纸。张贴墙纸业务量大时老乡之间会叫上一起施工,人工费平分,相互之间不赚差价,故其与原告均系提供劳务获取报酬,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B公司与原告是雇佣关系,被告A装饰公司对原告现场施工负有安全保障管理义务,两公司均负有赔偿责任。基于人道主义,周c表示愿意一次性补偿原告5,000元。

被告陈*辩称,被**饰公司装修102室住房时约定过不包墙纸,但被告陈*不认识被告B公司,被**饰公司提供了墙纸样册,陈*在被**饰公司选定样纸时未谈墙纸价款与施工费用。之后,墙纸由被**饰公司发订单、安排施工。2010年12月,被**饰公司员工王*通知陈*付墙纸款,陈*与原告无关,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基于人道主义,被告陈*表示愿意一次性补偿原告3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a系外省市户籍来沪从业人员,无固定工作单位,长期在闵行区漕宝路九星市场承接张贴墙纸的零星业务。原告与其老乡即被告周c等人,平常习惯是谁接到贴墙纸业务谁结算人工费,作业量大时相互叫上一起施工平分人工费。

2010年1月,被告陈*因青浦区徐泾镇明珠路xx弄xx号102室住房需要装修,与被告A装饰公司建立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被告陈*、A装饰公司之间约定装修主材包括墙纸40卷(含人工)由陈*提供。被告A装饰公司员工向被告陈*推荐墙纸样册,被告陈*从中选定纸样。

到可以贴墙纸阶段,被告A装饰公司员工王a向被告B公司员工发手机短信息,主要内容为:我是首阳王a,徐*明珠路xx弄xx号102室女儿房9605用7卷,一楼卧室厅所有过道C080206用21卷,二楼卧室C080207用4卷,有花的可能有损耗,在5月10号左右贴,找个手艺好点的贴。

被告周c接到被告B公司员工联系后明确要做本案贴墙纸业务。周c本人因故未能施工,遂联系原告等两人到场贴墙纸。

2010年5月18日17时许,原告在贴墙纸过程中从扶梯上坠落受伤。原告先被送入上海**心医院急诊,支出救护车费138元、医疗费991.40元。当晚被转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急诊后住院,于2010年6月2日出院,原告在六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为53,201.87元。2010年6月2日至同年8月7日,原告在上海**心医院住院进行康复治疗,支出医疗费为19,723.82元。(上述医疗费合计74,055.09元,包括被告周c从被告B公司借款23,000元用于交付医疗费,原告自己支付51,055.09元)。此外,原告买轮椅车支出360元。

原告曾主张确认劳动关系诉讼。2011年1月,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原**a要求确认其与上海**限公司于2010年5月12日至同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2011年2月23日,华东政**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斯a因高坠致颈5、6椎体骨折伴颈髓损伤,环枢关节半脱位等,现左下肢瘫,肌力IV级,双手活动受限,分别评定七级、八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10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6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

诉讼中,原告主张其长期在沪租住七宝镇D村4号,要求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还提供上海地铁定额发票、出租车票、火车票、长途车票等主张交通费1,110元。此外,原告主张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按每天40元计算护理费,按每月3,000元计算误工费,但其未提供收入证明。

原告提供残疾证与户籍地公安机关证明,主张其父亲斯b务农,母亲秦a丧失劳动能力、祖母李b丧失劳动能力,姐姐斯c已出嫁、长**d生于2006年5月12日、次**e生于2007年9月28日,原告的母亲、女儿、儿子系被抚养人范围,要求按年标准9,804元计算3名被抚养人的生活费。

另查明,事发前,原告不认识被告A装饰公司、陈a。被告A装饰公司不认识原告。被告B公司不认识原告、被告陈a。被告陈a不认识原告、被告周c以及被告B公司。被告A装饰公司与被告B公司在事发前有业务来往。

2010年12月23日,被告A装饰公司员工王a确认后,被告陈*向被告B公司员工支付墙纸款(含人工费)。被告B公司员工乔*出具《收条》,内容为:收到明珠路xx弄xx号102室墙纸货款包人工人民币5,600元。

诉讼中,原告陈述施工需要登高作业时,其自己在工地上寻找适合使用的扶梯,事发时其未系安全带,脚穿运动鞋,滑倒受伤。被告陈*强调被告A装饰公司要求其到庭作证中关于“墙纸不包在装修工程内”的陈述,现更正为:被告A装饰公司在装修期间提供服务,负责聘人贴墙纸,装修工程中实际上包括了贴墙纸。此外,被告陈*主张原告作业时对自身安全未尽到注意义务,原告应自负民事责任。由于被告均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由出院小结、门诊病史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收据、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凭证、短信息内容、工程报价预算、工程项目变更单、收条、(2010)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621号民事判决书等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并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起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施行之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不能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的劳务雇佣关系,需根据案件事实认定法律关系。如果不发生本起事故,原告完成贴墙纸作业后与被告周c一次性结算人工费后本次业务结束,无意认识被告陈*、A**公司、B公司,也无需处理彼此间的法律关系。由于原告在贴墙纸过程中本人受到人身损害,且伤情很重,为得到民事赔偿,原告再来追究相互之间的法律责任。原告先是起诉主张劳动关系,法院经审理后驳回原告该主张。本案中,原告再主张劳务雇佣关系以及承包关系中安全保障管理义务人的民事责任。

被告陈*与被告A装饰公司对双方建立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无争议,但双方对装修工程中是否包含墙纸项目存在争议。被告A装饰公司提供的《工程报价预算》、《工程项目变更单》确能证明双方书面约定中无墙纸(含人工)项目。但被告陈*是在被告A装饰公司经营场所、由被告A装饰公司提供墙纸样册选样,之后也由被告A装饰公司员工直接向被告B公司发信息订货、安排施工,符合先施工后付款形式,并符合被告A装饰公司、B公司之间施工完成后结算的交易习惯。被告A装饰公司员工王*所发的手机短信息内容,证明墙纸购买人显然是被告A装饰公司,被告A装饰公司明确张贴墙纸日期、人工安排。再结合被告B公司墙纸样册提供给被告A装饰公司,事发后被告A装饰公司通知被告陈*结算墙纸价款等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A装饰公司对装修工程范围事实上增加了墙纸项目,被告陈*予以认可,只是双方未作书面确认。由于被告陈*未在装修现场管理控制、未支配原告施工、未与原告商议劳务报酬,因此,原告与被告陈*之间无雇佣关系。但基于人道主义,被告陈*表示愿意一次性给付原告3万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周c与原告长期在业务上互相照顾,被告周c未从中获利,彼此未建立承包、雇佣等关系,故被告周c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基于人道主义,被告周c表示愿意一次性给付原告5,000元,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B公司员工出具的收条证明不仅销售墙纸,还负责施工,货款与人工费合并结算。当前的市场经济,企业为节省用工成本、规避经营风险,以发包、承包方式处理相关业务的现象较为普遍。本案属于被告A**公司将墙纸项目发包给被告B公司,被告B公司承包墙纸项目施工。被告B公司从市场上临时雇佣贴墙纸工人,约定施工报酬一次性结算,但被告B公司对墙纸质量、施工质量、工程时间、施工人员报酬等全面负责。被告B公司联系被告周c贴墙纸,被告周c再联系原告等人到现场施工时,被告B公司未予拒绝应视为其同意原告施工,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B公司之间临时雇佣关系确立,被告B公司依法应承担雇主赔偿责任。被告A**公司、B公司长期有业务来往,被告A**公司明知被告B公司安排贴墙纸时临时用工,应当知道安全生产条件不规范,被告A**公司在发包中明显存在选任过失,本院酌定被告A**公司对被告B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中的1/3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被告A**公司主张其无民事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B公司辩称其向被告A**公司推荐员工的意见,本院也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凭据计算。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两个伤残等级的计算比例要求明显过高,本院在相关规定范围内适当调整。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计算其误工损失,本院参照市场行情并结合原告无固定收入情况,根据鉴定书确定的误工期限酌定误工费。原告主张的每月护理费、每月营养费标准符合规定,但应根据鉴定书确定的期限计算。原告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明显不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依法调整。原告对其自身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精神损害赔偿金应当依法酌情确定,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赔偿金中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由于原告从事张贴墙纸作业多年,应当知道登高作业应尽安全注意义务,原告自身存在过错,依法可以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B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30万元,被告A装饰公司对其中的1/3承担连带责任。被告B公司垫付医疗费23,000元,可从其应付款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斯a经济损失30万元,扣除已付款2.30万元,还应支付原告27.70万元;

二、被告上海**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限公司上述应付款中的1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周c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a补偿款5,000元;

四、被告陈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a补偿款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56.56元,由原**a负担2,056.56元(已付),被告上**业公司负担5,80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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