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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a与徐a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a与被告徐a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a的委托代理人张a,被告徐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a诉称,2012年8月1日下午,被告邀原告一起吃晚饭,因双方都是邻居相距只有五米左右,原告遂去买来酒、菜。至晚上11时30分左右,原告起身小便,随后就见被告拿着东西向原告打来,原告只觉脖子疼痛流血不止,报警后送院急救。被告的行为对原告身心健康造成伤害,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245.39元、交通费415元、日用品费用7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1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徐a辩称,事发时,原、被告都喝了很多酒。原告酒喝多后就讲酒话,于是原、被告发生争吵。原告去小便时还出言不逊,而被告也喝多了酒,稀里湖涂拿起酒瓶打在原告左肩上。现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有异议,现被告正在服刑,家庭经济亦困难,无力向原告进行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23时许,被告徐a与原告赵a等人在本市闵行**中华美路xx号棋牌室门口喝酒吃饭期间,因琐事与赵a发生争执,后*a持啤酒瓶将赵a左颈部划伤,经鉴定赵a的伤势构成轻伤。2012年10月9日,法院以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现被告正在服刑期间。

原告为治疗伤势,花费医疗费30,260.89元,期间原告住院治疗24天,购买住院日用品花费70元。原告伤情经复旦大**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被人刺伤致颈外静脉断裂、颈内静脉断裂、胸锁乳突肌断裂、臂丛神经C5C6部分损伤,伤后可予以休息六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三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事发前,原告被派遣至A半导体(上**限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处于合同试用期,合同月基本收入2,100元。诉讼中,原告自述其因受伤,单位未继续录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2)闵刑初字第1662号刑事判决书、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购买日用品发票、劳动合同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现被告在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的情况下,对原告采取暴力手段致使原告受伤,被告的行为显属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系原告因受伤所需治疗而产生的费用,故应计入赔偿范围,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现原告主张医疗费30,245.39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护理期限,现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7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事发前有固定工作和收入,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限,现原告主张误工费12,600元,本院酌情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及合理需要,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原告主张日用品费用70元,由相应票据为凭,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伤情程度及双方过错,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0,24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12,600元、交通费300元、日用品费用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51,995.39元,由被告赔偿原告。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a损失51,995.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79.3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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