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与周a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a与被告周a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闵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10年1月14日23时30分许,被告周a及其母亲至闵行区浦江镇*路*号茶室内,因琐事与该茶室老板武a发生冲突。在冲突中,被告致伤原告构成轻伤。在该刑事案件中,被告已被判刑,且对其的前期费用确定了赔偿金额,但对其内固定拆除术引起的费用因尚未产生而未支持。现该费用已产生,故要求被告赔偿其后期医疗费3,747.82元、交通费220元,合计3,967.8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周a辩称,相关事实同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其同意赔偿,但只能于2012年9月底前付清。

对此付款时间,原告未同意。

在诉讼中,原告举证有:

1、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各1份,证明涉案事实;

2、出院小结和收据各1份,证明后期医疗费。

被告未予举证。

本院经审核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1月14日23时30分许,被告周a等人至本市闵行区浦江镇*路*号“*”茶室内,因琐事与该茶室老**a等人发生冲突。在此过程中,被告与该茶室工作人员即原告黄*互相殴打,并用椅子将原告砸伤。经法医鉴定,原告右手第4掌骨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2010年12月1日,本院出具(2010)闵*初字第10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周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自2010年12月3日起至2011年10月2日止),并赔偿相应损失。

2011年2月28日至3月8日,原告进行取内固定手术,产生医疗费3,747.8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针对本案,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款,被告已予确认,本院也予认可。对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的付款时间,则由本院依法确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a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后期医疗费、交通费合计3,967.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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