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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上**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a与被告上**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a及其委托代理人高a,被告上**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于2010年1月10日去被告公司的A超市消费时,因过道内有积水、路面湿滑,致原告摔倒受伤,经手术治疗后已构成九级伤残。由于被告作为大型商场的公共场所管理人,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在已经发生的费用医疗费32,448.67元、伤残赔偿金127,352元、误工费32,091.75元、营养费3,240元、住院期间陪护费280元、医疗器具费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8,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8,000元中由被告进行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限公司辩称,事发当时原告确实摔倒在被告公司经营的场所内,但认为被告是有专人负责打扫整个商场的,而原告摔倒处并没有积水,现认为原告自己年龄较大,摔倒系因急着寻厕所有跑动所致,其自身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不应当将责任推卸到被告身上。故认为原告的摔倒与被告之间无因果关系,被告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0日下午四点左右,原告去被告处购物时,在被告处的一楼过道处(靠近总服务台)摔伤。事发后,即被送至上海**民医院急诊治疗,后经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32,448.67元。2011年4月12日,华东政**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书,结论:原告因外力作用致右股骨粗隆间骨折,现右髋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7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2个月,营养3周,护理3周。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800元。

另查明,原告系退休工人,本案中主张的误工费系因原告受伤后无法帮助女儿照顾孩子,致女儿另请全职阿姨所发生的费用。

诉讼中,被告在庭审中确认事发当天未雨,其也没有必要放置警示牌和发放雨伞套。之后,来函确认事发当天确实下雨,但已在入口处设有防滑垫及提供顾客套伞服务。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消费争议终止调解书、出院小结、疾病证明单、医疗费单据、律师费单据、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证明等证据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经营者,应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的消费场所和环境,对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设施及场所,应当作出真实的说明及明确的警示。本案中,原告述称摔倒的原因系因事故当天下雨,商场内路面湿滑、有积水,而被告对于当天下雨商场内已做好警示管理义务此节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认为原告系成年人,虽然年岁较高,但自身的合理注意义务亦不能免除,而被告系大型综合商场,未举证证明事故当天其已经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故本案中被告存在主要过错,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具体的赔偿范围和数额,现双方对医疗费、住院期间陪护费、医疗器具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均没有异议,原告

又有相关票据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原告的计算期间有误,应自定残之日起计算,本院确定为116,208.70元。营养费、护理费,本院结合鉴定结论、市场行情、原告伤情分别确定为2,430元、4,440元。误工费,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支持10,000元。原告聘请律师通过诉讼救济其权益,并无不当,但律师费本院根据本案标的、律师收费标费等支持5,000元。综上,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2,448.67元、残疾赔偿金116,208.70元、营养费2,430元、医疗器具费108元、住院期间陪护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4,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70,925.37元,其中的70%即119,647.80元由被告予以赔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a119,647.59元;

二、驳回原告张*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8.08元,由原告张a负担1,000元,被告上**限公司负担1,318.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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