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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a与上海**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a与被告上海**有限公司、上海**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1月6日、2011年5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a的委托代理人赵b、李a,被告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a、潘a,被告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a诉称,上海市闵行区F小区(以下简称F小区)于2009年3月开始平改坡综合改造工程,该工程施工方是**公司。为施工便利,施工方临时封闭了小区西大门,同时,施工方在小区北围墙丰顺路上,设立了临时小门,以供行人进出,该临时小门每天开放时间为早5点至晚11点半。2009年12月2日晚23时许,原告与同学在老师家补课结束回家,行至临时小门处时,原告发现被告提前关闭了该临时小门,且未提示其他可通行路线。在原告呼喊而没有被告方工作人员打开小门的情况下,原告迫于无奈只得翻越临时小门,结果滑落摔伤,造成高位截瘫。B公司作为小区管理人,理应尽到管理职责,保障行人正常通行,但其未尽到应尽的管理职责,最终导致原告摔成高位截瘫的严重后果。**公司在工程竣工后未及时关闭小门,与原告受伤亦有间接因果关系。综上,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B公司、**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27513.13元、残疾赔偿金576760元、护理费997730元、营养费108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109332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查档费8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上述合计1985815.13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的伤势是因原告自己的不当行为造成,不是其造成的,故其不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仅推定其没有尽责,事实上,**公司曾告知业主不要攀爬,尽了告知义务;在事发后,小区保安也去参与营救,说明其始终在履行职责。按常理,门关着即意味着不能通行,不需要另外再有指示说该门不能走。原告明知门关闭,还要从该门进出,明显具有过错。另外,原告主张的损失也过高,比如护理费,应最高以20年为限,但原告主张3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也过高;营养费也应以鉴定结论为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D公司辩称,其不应该作为本案被告,其在F小区承建的工程质量不存在瑕疵,其开设的小区临时北门也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受伤是因其自行翻越北门造成,不是因为墙的质量不好或门的质量不好引起。小区大门一直开启,是原告贪图方便自己翻越小门摔下受伤,因此是原告自己的过错造成,其损失应自行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F小区小区平改坡综合改造工程告知书1份,证明被告D公司因承建小区平改坡工程临时封闭小区西门,而在小区北围墙开设一临时出入口(即本案所指的小区临时北门),该北门通行开放时间为:早5点至晚11点半。2、上海市闵行区G急救站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受伤时间在2009年12月2日23时30分之前。3、上海市**主委员会的证明1份,证明F小区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即本案被告B公司。4、上海市**房发展中心的答复及证明1份,证明F小区平改坡工程于2009年3月10日开工、同年10月18日完工、同年11月11日竣工验收,并证明工程施工单位是被告D公司。5、照片1组,证明小区临时北门的基本情况。6、医院出院小结、处方及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及发生的医药费金额。7、中**H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该院医生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购买干细胞属治疗所需及金额合理。8、护工费收据。9、轮椅保修卡及轮椅费发票,证明轮椅使用年限。10、交通费票据。11、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情。12、律师费发票。13、上海市**居委会证明1份,证明小区平改坡工程的施工单位是被告D公司。14、原告的户籍登记信息,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15、查档费发票。

被告B公司为其抗辩提交以下证据:1、2009年3月8日的《告知》1份,证明其早已对禁止攀爬施工设施作出了公告。2、2009年11月15日《告知》1份,证明F小区小区的西门早于该日恢复正常通行。

被告D公司为其抗辩提交以下证据:1、F小区居委会协调会记录1份,证明施工期间小区临时北门由被告B公司负责管理。

庭审质证中,被告B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非小区业主,故该告知书对原告无约束力;对证据2认为系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据存在瑕疵;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工程结束时间是2009年11月,但原告受伤在同年12月,事发时工程已结束;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根据**医院的出院记录中记载2009年12月2日原告系从家中楼梯上摔下,故原告的伤势并非因翻越小门造成;另外,对医药费中干细胞费用、牛黄费用不予认可;对证据7中医生开具的证明不予认可;对证据8认为护理费计算最高不应超过60元/天,年限不应超过20年;对证据9认为同意在20年期间内以原告需要3个轮椅计算;对证据10中火车票、出租车票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证据11无异议;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金额应按法律确定;对证据13-15无异议。对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D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公司相同。对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小区西大门在2009年10月份并没有恢复通行,2009年3月也没有看到过上述告知。原告对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证据真实,也属两被告对责任的内部分担。

庭审中,经原告申请,证人付a、赵b到庭作证,陈述了2009年12月2日22时50分许,原告在位于F小区小区北门爬门并摔伤的经过。

被告B公司、**公司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两位证人分别系原告的朋友及老师,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且两位证人陈述内容有不一致之处,故真实性不予认可。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华东政**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0年8月6日出具鉴定结论:被鉴定人赵a因外力作用致颈5椎体骨折伴脱位伴脊髓损伤、截瘫,现双下肢肌力2级以下伴大小便失禁,评定一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护理至本次鉴定日前一日,营养6个月,终身全部护理依赖。

经质证,原、被告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基于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3月10日,F小区小区开始平改坡工程施工,施工单位为被告D公司。施工前,F小区业委会、F小区居委会、被**公司联合向小区业主及住户发出告知,内容为:为配合平改坡工程施工,施工期间小区西门将临时封闭,为居民通行便利,将在小区北围墙上设立一临时出入口(即本案中所称的临时北门),临时出入口的通行开放时间为:早5点至晚11点半,临时出入口仅供行人进出。后被告D公司在小区北围墙上破墙开设了临时北门。小区平改坡工程于同年11月11日竣工。

2009年12月2日,原告赵a从临时北门进入F小区小区,至老师赵b家补课。当日23时许补课结束后,赵a及同学付a等欲穿越小区临时北门回家时,发现北门已关闭,原告遂爬门翻越,翻越中不慎从门上跌落受伤,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一级伤残。

另查,平改坡工程施工初期,被告B公司、**公司及F小区居委会等单位就施工期间存在的问题举行协调会,形成的会议决议中有一项为:物业负责建立施工中的巡查制度,主要包括1、业主损坏物件的受理(违章搭建除外,不赔);2、施工期间,北面边门的日常管理。庭审中,被告**公司称当时施工虽已结束,但位于临时北门处的两个变压器尚需从北门运离,故竣工后此门未及时封闭。

还查,F小区小区正门位于小区东侧,可正常通行;在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不久,小区临时北门被封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书证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翻越F小区小区临时北门时跌落受伤的事实。现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两被告应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小区临时北门系被告**公司开设,但日常管理则由**公司负责。原告受伤事故发生时,小区平改坡工程已施工结束,但小区临时北门尚未封闭,仍处于正常使用中,原告事发当天亦从此门进入小区,故**公司作为管理人在北门封闭前对北门仍具有管理义务。但**公司在事发当晚提早关门,在管理上虽存在一定瑕疵,但因临时北门并非小区唯一通道,该小区尚有正门可供通行,因此,**公司提早关门的行为与原告爬门导致受伤的人身损害后果并无因果关系,原告认为**公司应对其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关于被告**公司是否对原告构成侵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攀爬的北门虽系**公司建造,但原告受伤并非因门的质量问题等原因造成,不构成物件致人损害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公司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不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理应知道F小区小区除了开放时间有限制的临时北门外,尚有小区正门可以进出,当原告看到临时北门关闭时,按理应该选择改走小区正门通行,而非贸然翻越北门。原告作为一名智识健全的成年人,理应预见到自己翻门的行为可能对其人身安全存在潜在风险,然原告却无视风险,为贪图方便轻率作出翻门的行为,最终造成跌落受伤的损害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50.97元,由原告赵a负担(准予免交);财产保全费1570元,由原告赵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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