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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a与庞a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a与被告庞a、A物流**分公司(以下简称A上**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日立案受理。本案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a,被告庞a及被告A上**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蒋*到庭参加诉讼。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1年1月12日至同年3月15日委托A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2011年5月11日再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列诉讼参加人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诉讼参加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a诉称,2010年5月19日上午9时21分许,其骑自行车沿本市L路由南向北在非机动车道内正常行驶至L路1112号时适逢被告庞a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超越原告的自行车时,被告庞a车上的纸箱撞到原告的车把,原告倒地受伤。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庞a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庞a在被告A上**司工作期间发生本事故,故要求两被告赔偿:误工费21,000元、医疗费30,303.33元、护理费6,600元、拐杖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查档费4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庞a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于被告A上**司工作期间发生事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A上**司承担。

被告A上**司辩称,对被告庞a在其处工作期间发生本起事故无异议,但原告的损失大部分应由被告庞a承担。对于误工费应由原告提供病假期间其实际收入的依据;护理费及营养费均应按相关最低标准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过程情况属实。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左侧胫腓骨下端骨折,共发生医疗费30,303.33元。原告的伤情经A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上述损伤伤后休息期为150-180天、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30日;二期治疗的休息期为3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15日。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原告系上海**有限公司派遣至重庆H家**海分公司家用空调器促销员,其2009年度月平均工资为3541.80元,其休息期间单位每月发放1534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庞a为被告A上**司员工,在工作中致原告损害,应由其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庞a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A上**司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损失的认定:医疗费30,303.33元有医院的发票为凭,应计入赔偿范围。护理费应根据鉴定确定的时限及原告的实际需要认定,本院酌定休息期为20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45天(均含二期),因此本院酌定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1,350元;对于误工费的认定,原告已举证证明其职业,且其提供的城镇养老保险缴纳情况证明其2009年度月平均工资为3,541.80元,对本院应予认定,又根据原告工资单证明其休息期间单位每月发放1,534元,故差价即为每月的误工费,据此本院认定误工期为6.5个月,误工费为13,050.70元。根据原告的治疗需要,酌定交通费为600元。原告因本事故受伤虽未构成伤残,但因其受伤恢复时间较长,其精神必有损害,本院因此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查档费系原告寻求法律救济解决本纠纷的实际支出,应计入赔偿范围。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处理,故本案不予处理。拐杖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误工费13,050.70元、医疗费30,303.33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查档费40元,合计48,344.0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A**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袁a48,344.0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不处理的除外)。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1,822.50元,由原告袁a负担722.50元,被告**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100元。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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