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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胡*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任审判,于2011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邱*,被告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0年3月24日23时30分许,被告胡*与原告因琐事而在本市乌鲁木齐中路354号九兴餐馆内发生争执,后在餐馆门口,被告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原告胸腹部、颈部、手臂刺伤,为此原告住院13天才脱离生命危险,经鉴定原告伤势构成轻伤。2010年7月20日,上海**民法院做出刑事判决,被告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8,96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4,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对原告要求赔偿的请求无异议,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因目前被告刚出狱,没有工作也没有生活来源,故无力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4日23时30分许,原、被告因琐事在位于本市乌鲁木齐中路354号的九兴餐馆内发生争执,后在餐馆门前扭打。期间,被告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刺伤原告胸腹部、颈部和手臂。原告伤后即被送至复旦**山医院抢救,予住院对症治疗,同年4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胸腹部多发性开放性损伤、血气胸、左臂部外伤、下颌部外伤。现原告提供了包括救护车费在内的部分医疗费用单据,数额为5,033.80元。

2010年7月20日,经本院刑事判决,被告胡*因故意伤害原告致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故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

2011年3月15日,经本院委托,复旦大学**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涉案纠纷,致胸腹部多发开放性损伤,血气胸,左臂、下颌裂创;经住院手术治疗,目前一般情况可,遗留下颌部、左上臂及腹部多处瘢痕及左下腹部切口疝未达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6个月、营养4个月、护理3个月。可遵医嘱行手术治疗腹部切口疝。为此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事发时,原告在餐饮店工作。

审理中,原告因部分医疗费单据遗失、无法提供,故放弃了相应赔偿主张。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本院(2010)徐*初字第380号刑事判决书,原告在复旦**山医院的门急诊病史录及出院小结,复医(2011)伤鉴字第28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医疗费用、鉴定费单据等证据材料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在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后,持刀伤害原告致轻伤,为此被告应就原告的人身伤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具体损失的认定,医疗费,有相应就诊记录及支出单据为证,本院根据原告提供单据,凭据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数额符合其实际住院情况及相关赔偿标准,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其就医、处理纠纷、鉴定等情况,酌定为80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期限过长,本院根据在案鉴定的休息期意见,确认其该损失为7,680元。营养费,有在案鉴定的营养期意见为证,且根据原告伤势情况,其主张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支出单据,故本院根据在案鉴定的护理期意见,酌定为3,84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目前尚未实际发生,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其可待发生后再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医疗费5,03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7,68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3,840元,合计22,413.80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8.20元,减半收取计844.10元,由原告刘*负担664.10元,被告胡*负担18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由被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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