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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a与马a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a与被告马a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a及其委托代理人陈a,被告马a的委托代理人张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曾系被告公司的中方董事长。2007年7月5日,原告发现之前约定寄存在律师事务所内的存放有保密配方的保险箱被放置在被告公司王b经理的办公室内,原告在质问后无果的情况下拨打110报警称保险箱失窃。但被告在接到王b的汇报后却指使七名保安将原告堵在办公室内对其进行殴打,致其多处受伤。事后,被告停发原告工资,关闭公司。现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10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马a辩称,原告确系其公司的中方董事长。事发当天,原告带了女儿、女婿到公司王b总经理办公室大吵大闹,其带了两名保安上楼处理,看到原告用手中拐杖到处敲打,并骂人,保安为了制止原告仅上前拉住他的手臂和拐杖,之后警察到现场处理。故整个事件中被告与原告没有肢体接触,也没有指使保安对原告进行殴打,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指使保安殴打原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上**限公司的股东,被告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7年7月5日11时左右,原告与被告公司的经理王b因保险箱问题发生纠纷,原告打电话报警。公安机关110接处警登记表记录:报警人称其让金*律师事务所保管的保险箱,被发现在上海市沪闵路2106号上**限公司办公室内,遂于公司负责人马a发生拉扯行为,属于经济纠纷引起。事故发生后,警察应原告要求当场开具验伤单,验伤单显示原告多处软组织挫伤、肋骨骨折等。之后,原告先后在上海**心医院、上**医院、上**医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用12,100元。2009年2月6日,应上海市公安局颛桥派出所委托,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书一份,结论为:原告因外伤致右胸第六肋骨骨折等损伤,构成轻微伤。2009年2月6日,该中心出具补充说明,结论为:原告因外伤导致右胸第七肋骨不完全性骨折,构成轻微伤。2010年3月30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明确原告因外伤,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侧第6、7肋骨骨折等。其上述损伤的后遗症未达到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上述损伤后的休息时限为60-90天,护理时限为30天,营养时限为3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5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110接处警登记表、上海市公安局接报回执单、验伤通知书、病历、诊断报告、鉴定书、完税证明、医疗费单据、询问笔录、证明、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可以向侵权人主张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伤情与被告之间的因果关系。根据事故当天的验伤情况和鉴定结论,原告的肋骨骨折等多处伤情显然是被人殴打所致的外伤。而公安部门的110处警登记表显示,当天原、被告双方发生拉扯行为,故被告辩称的与原告没有肢体接触、亦没有指使保安对其进行殴打的意见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难以采信。事发当时,原告已70多岁高龄,如确如被告所述,原告有过激行为,其在处置时也应注意方式方法,且被告辩称的原告用拐杖打保安等亦无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采信原告的意见,被告应对原告的伤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至于具体费用,被告对医疗费数额无异议,原告亦有相关票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按税单主张每月在被告公司处的工资收入为6,000元,而被告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本院告知的举证期限内仍未明确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故本院按原告的主张确定为18,000元。营养费、护理费,本院参照鉴定结论分别确定为900元、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等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2,1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90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34,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a34,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04.80元,由原告张a负担400元,被告马a负担80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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