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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A与盛A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A与被告盛A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A及其委托代理人李A、孟A,被告盛A及其委托代理人万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A诉称,2009年7月13日20时左右,原告在其居住的闵行区莘松路*弄*小区内正常行走,被告当时向小区保安问路后突然转身,将原告撞倒,致原告倒地时右手撑到地面,造成右尺、桡骨远端骨折,接受了内固定手术治疗。事发后被告未对原告进行任何补偿,也未表达过歉意,故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6,658.87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误工费16,46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鉴定费1,400元,律师费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盛A辩称,当时原告是在马路上而非人行道上行走,被告在人行道上问路后转身,是原告撞到了被告,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但本着人道主义精神愿意补偿原告一些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3日20时许,原告在其居住的闵行区*路*弄*小区内行走时,恰逢被告向小区保安问路后转身,二人发生碰撞,原告倒地时右手撑到地面受伤,于同日至上海市闵行区*医院急诊治疗,并于同月15日至8月11日住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交通等费用。2009年12月8日,华东政**定中心接受闵行区**委员会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王A因被人撞倒致右桡骨远端骨折伴移位,右尺骨茎突骨折,现右腕关节活动障碍,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含二期内固定拆除)治疗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

另查明,原告王A为城镇居民,此次受伤时的年龄为68周岁。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病史记录、医疗费单据,公安机关询问笔录、验伤通知书,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本院询问证人李**、路**的谈话笔录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可以向侵权人主张赔偿。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对于原告的受伤应由何人来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在小区向保安问路后转身欲离开时未能注意周围特别是身后的情况而与原告相撞是本起事件的主要原因,而原告在小区道路开阔行人较少的情况下选择紧临被告而过的行走路线也有所不当,是本起事件的次要原因。如双方均能注意上述情况,本次事件显然不会发生。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对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26,658.87元有相关病史记录、医疗费单据及主治医生的证言为证,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根据原告住院28天及相关规定,予以确认;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鉴定及诉讼等情酌定为200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受伤时已68周岁,本院根据相关规定确认为34,605.60元;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受伤时已年逾60周岁,故不予支持;护理费、营养费,本院结合鉴定结论酌定为各1,800元;鉴定费1,400元,有相关单据为证,予以确认;律师费6,000元,在合理范围内,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合计73,024.47元,按照本院确认的责任分担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51,117.1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本次事件的责任等情酌定为3,0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4,117.13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盛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原告王A54,117.1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79.28元,由原告王A负担702.82元,被告盛A负担576.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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