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上海A**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上海A**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陆a,被告上海A**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a、赵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08年11月26日,原告在虹桥交通枢纽西广场南车库施工时,被告下属员工杨a在操作吊车吊钢筋时将原告阴茎根部碰伤。事故后原告立即被送入上海市闵**服务中心,诊断为阴茎挫伤。杨a在垫付原告部分医疗费用后,即不再过问原告伤情。原告伤后发现阴茎根部有硬块肿起,不能正常勃起,虽经多家医院求治无果。原告的伤情已达伤残标准,严重影响到原告的正常生活,给原告带来巨大痛苦。杨a系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4,393.80元、伤残鉴定费3,700元、营养费600元(40元/日*15日)、护理费600元(40元/日*15日)、误工费3,920元(1960元/月*2个月)、交通费1,030元、残疾赔偿金173,028元(按2010年公布的2009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8,838元计算)、精神抚慰金50,0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A**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杨a已达成赔偿协议,双方之间的纠纷已作了结,故原告无权再向被告主张赔偿;原告的诉请数额不合理,其中医疗费中存在自购药品,精神抚慰金及律师费过高,伤残赔偿金应按工伤条例标准。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6日,被告工作人员杨a在虹桥交通枢纽工程进行塔吊作业。塔吊在吊起钢筋过程中,将在附近协助工作的上海**有限公司钢筋工即原告陈*撞伤。当日,原告即至上海市闵**服务中心进行救治,诊断结果为阴茎外伤。2008年11月27日及2009年2月12日,原告分别至闵**心医院及华**院就上述伤情进行治疗。2009年2月17日,杨a与陈*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2008年11月26日上午9时30分在虹桥枢纽西广场南车库施工时,由于**公司需要吊车吊钢筋,不慎将**公司钢筋工陈*阴茎根部碰伤,诊断为阴茎挫伤。经双方协商,杨a对陈*工伤一事给予一次性支付(误工费、伤势补贴、生活护理以及所有的医药治疗费)计3,000元。今后双方不再发生经济上的任何关系,一切责任由陈*承担。协议签订当日,杨a支付原告3,000元。嗣后,原告就其伤情又至多家医院治疗。自2009年2月12日至2009年11月11日,原告花费医疗费3,889.94元。此外,原告为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6,000元。

另查明,原告户口在x省x市x区x村x室,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在上海**有限公司上班期间,月工资为1,960元。

诉讼中,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后的伤残程度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因阴茎被钢筋碰伤,致阴茎外伤等。上述损伤后遗留阴茎勃起功能障碍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其损伤后的休息期为30-6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15日。此次鉴定费为3,7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医院病历、医疗费收据、户口本、《协议书》、上海**有限公司的证明、律师费发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工作人员在进行塔吊作业过程中,将原告撞伤,原告对该后果的发生,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此后,虽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杨a签订协议书,明确今后双方无经济纠葛,但考虑到协议签订时,原告对于其伤情的发展趋势尚未能作出准确的判断,由此造成的协议结果与原告的实际损失发生重大偏差,故该协议存在显失公平,应予撤销,原告有权就其实际损失向被告主张权利。

关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应以医院病历及收据为凭,经核算为3,889.94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余自行购药费用,鉴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关医院处方等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病历中虽有就诊记录但未提供医疗费凭据部分,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考虑原告的实际伤情,参照鉴定结论本院酌定为450元、450元;原告的伤势经鉴定休息期为30-60日,然对于其实际误工的天数,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依据,故本院参照上述鉴定结论以及原告受伤前的收入情况,酌定其误工费为2,94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30元并提供了出租车票等一组,但考虑到原告处理相关事务主要仍应以乘坐一般交通工具为宜,且原告亦未能就其提供的票据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充分进行陈述,故本院综合原告的就医、鉴定等过程以及原告曾往返外省等因素,酌定为600元;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现原告就该项诉请的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此外,考虑到本案的责任及原告的伤情对其造成的影响,本院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为进行诉讼而产生律师费损失,且数额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应在扣除被告工作人员杨a已支付原告的3,000元款项后,由被告赔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A**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a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共计214,357.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46.78元,由原告负担257.52元,被告负担2,189.26元;鉴定费3,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五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