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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a与魏*a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a与被告魏a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a诉称,2009年9月27日,被告将原告打成轻伤,后经协议原告不追究被告刑事责任,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赔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万元。被告按协议支付5千元后,后续款项未能兑现,故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5千元。

被告辩称

被告魏a辩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所述情况已在离婚诉讼中予以陈述并主张,现又提出,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被告之前无工作及收入,依靠原告收入共同生活,夫妻财产并不独立。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27日,被告将原告打伤。2010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调解书,约定原告不追究被告刑事责任,被告补偿原告各项损失1万元,签订调解书时一次性支付5千元,另5千元从2010年2月起每月由被告汇至原告银行卡内。

另查明,原告于2009年10月、2010年6月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均依法判决未予准许。两次离婚诉讼中,原告均提出上述事实及损害赔偿之请求。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调解书、鉴定结论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矛盾并致原告受伤,双方事后对此达成调解协议,现原告以被告未能履行该协议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对于上述请求,因双方目前仍系夫妻关系,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除非双方有书面约定夫妻财产归各自所有,否则属共同共有。现原告未能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财产各自独立,且本院向被告核实上述情况时被告亦予以否认,故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难以确认双方财产各自独立。鉴于上述情况,原告的该项赔偿请求显然无法在本次诉讼中处理,如需主张,应在离婚诉讼中提出。被告魏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何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何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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