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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a与高a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耿a与被告高a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a及其委托代理人王a,被告高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日15时许,被告高a在原告的鞋店因买鞋与原告发生纠纷,后被告离开后又返回,持砍刀将原告耿a砍伤。被告于2010年11月2日因故意伤害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与他罪数罪并罚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7,228.40元,伤势鉴定费300元,误工费4,481元(2,240元/月*2个月)、护理费900元(30元/天*30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25/天*10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本院(2010)闵*初字第1304号刑事判决书,意在证明原告被被告砍伤的事实;

2、上海**民医院门诊病历卡、上海市闵**服务中心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一组,意在证明原告的治疗过程以及发生医疗费7,228.40元;

3、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及鉴定费发票,意在证明原告伤势的鉴定情况以及鉴定费用;

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意在证明原告是个体工商户;

5、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意在证明原告曾用名是耿**。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本案责任问题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认定,被告予以认可。涉及原告的损失,关于医疗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予以确认,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产生上述损失,但对此主张被告无异议。现因其正在服刑,无法履行付款义务。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0年4月2日15时许,被告高a在上海市闵行区纪信路纪王小商品市场6、7号“步惊云”鞋业商店,因买鞋与原告耿a发生纠纷后,被告高a持刀将原告耿a砍伤。当日,原告至上海**民医院就诊,此后原告又前往上海**民医院、上**医院、上海市闵**服务中心等就诊,花费医疗费7,257.90元。另,经上海市**研究所鉴定,原告耿a的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原告耿a曾用名为耿**,系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纪王国庆百货店个体经营者。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受伤经过的事实,原、被告无争议,且本院(2010)闵*初字第1304号刑事判决已查明,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对原告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卡、医疗费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其因治疗而发生的医疗费应计入赔偿范围,现原告在本案中只主张7,228.40元,未悖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00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481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500元,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高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耿a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计14,559.4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1.99元,由被告高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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