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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上海**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与被告上海**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的委托代理人尚a,被告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诉称,2008年12月31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x路x号C酒店内被多名持刀歹徒刺伤,并被抢劫财物达人民币52.80万元。后案件告破,虽经上海**人民法院2010年1月25日判决并生效,但给原告造成的人身伤害和经济损失已无可挽回。经生效的判决书查明,2008年12月31日抢劫罪犯持他人身份证件办理入住手续,入住x号房间后,在该酒店内实施抢劫,原告在受伤后逃出房间呼救,几名罪犯持原告财物自酒店内逃脱。案件告破后,公安机关追回人民币13,500元、港币16,500元、美元400元发还给原告。原告因此次受伤共发生医疗费用21,209元,经复旦大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的伤势需休息2个月,营养1个月。原告认为,被告系一家知名连锁酒店企业,有义务对其酒店范围内的安全予以保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也应对入住客人是否持有本人身份证件进行核对,但被告没有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导致了案件的发生。因此,被告应当对原告造成的伤害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的过错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16万元、医药费7,070元、误工费、营养费等8,084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人身受到伤害是原告在从事非法外汇交易活动过程中由第三人加害所致,原告并非被告经营酒店的入住者,被告对原告所受损害并无过错,故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已放弃了对相关费用的主张,现在再向被告索赔没有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上海市x区x镇x路x号C酒店的经营者。2008年12月31日,原告被他人以兑换港币为由骗至上述酒店x室房间内,后被采用毛巾塞嘴、电棍电击身体、匕首刺戳等方法致昏迷,并被劫走人民币28万元、港币25.60万元、美元1,800元、韩元180余万元。后该案经公安机关侦破,并由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对被告人刘**提起公诉,2010年1月25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院做出(2009)沪一中刑初字第3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本案原告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参加诉讼,被告人刘*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同时法院判令被告人刘*赔偿原告医药费21,209元。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了对被告人刘*所提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部分的诉讼请求。对原告实施抢劫的另外三人在一中院判决书中均表述为“另案处理”。

2010年1月20日,复旦大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许a头部双侧额颞顶部皮下血肿、右大腿多发裂创,可予以休息二个月、营养一个月、护理一个月。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起诉书、上海**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复旦大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供的特种行业许可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起诉书、上海**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的法人,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经营的酒店内因不法侵害而受伤及财产受损是事实,但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其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即存在过错才承担责任。犯罪分子实施对原告的侵害并导致原告受损的事实系发生在犯罪分子在被告处登记入住的x房间内,该房间是一个密闭的空间,被告作为经营者不可能预知该房间内将要发生侵权事件,也就不可能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来防止或制止损害的发生。另外,原告并非该房间的登记入住人员,其进入该房间也明知将要进行非法交易,在受到他人侵害后,再要求被告应尽安全保障义务,不符合常理。综上,被告在此次事件中并不存在过错,原告将因受到犯罪分子的不法侵害造成的损害后果,要求被告按份承担赔偿责任,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其自身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01.5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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