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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与苏其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伍*鸿诉被告苏**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鸿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苏**的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伍*鸿诉称,2014年3月2日20时许,被告来到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波路XXX号房产中介处与该处工作人员发生纠纷,被告因琐事将原告打伤,原告的伤势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的暴力行为造成原告人身及财产损失,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被告有强制戒毒史,此外被告虽有精神病史,但被告具备受处罚能力,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96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误工费5,3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3,000元,惠普打印机维修费200元,电脑显示器维修费750元,电脑主板维修费450元,无线路由器维修费150元,监控系统维修费150元,手机维修费850元,共计20,318元。

被告辩称

被告苏其南辩称,对事实经过无异议。事发后被告没有垫付过钱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20时10分许,被告来到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波路XXX号房产中介处与该处工作人员发生纠纷,被告因琐事将原告打伤,原告的伤势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的暴力行为造成原告人身及财产损失,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被告有强制戒毒史,此外被告虽有精神病史,但被告具备受处罚能力,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面部及口腔等处外伤,伤后休息30日,护理7-15日,营养15日。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图片、损坏物品清单及保修单、交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史卡、上海**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诊断报告、律师费发票、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单,被告提供的监护人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致原告受伤,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审理中,原、被告对医疗费的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赔偿数额:(1)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相关部门的鉴定结论,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相关部门的鉴定结论,由本院确定为450元;(3)护理费,根据相关部门的鉴定结论并参照上海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由本院确定为600元;(4)交通费,由于原告未能提供与就诊记录相对应的交通费发票,故由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相关部门的鉴定结论,本次事故并未致原告伤残,故原告的该项诉请,缺乏相关的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6)物损费(包括惠普打印机维修费、电脑显示器维修费、电脑主板维修费、无线路由器维修费、监控系统维修费、手机维修费),由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7)律师费,根据相关律师费的收费标准,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伍**医疗费人民币968元,误工费人民币5,300元,营养费人民币450元,护理费人民币6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物损费人民币1,000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共计人民币11,518元;

二、驳回原告伍**其余之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3元,由被告苏**负担。鉴定费人民币900元,由被告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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