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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与上海**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X诉被告上海**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X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0月30日、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X、吴X,被告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X、朱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X诉称,2014年2月23日13时许,被告两名工作人员带领客户至原告委托被告中介出租的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94弄158号1102室房屋看房,看房后客户欲租赁该房屋,故被告工作人员要求原告至被告门店与客户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此时被告工作人员让原告一同乘坐被告工作人员骑行的电动车后座上前往被告门店,原告起初认为不安全而想自行乘坐公交车前往,但在被告工作人员多次劝说下,原告乘坐被告工作人员骑行的电动车前往被告门店,但该电动车在到达被告门店后停车过程中,因失去平衡而致使原告摔倒,造X原告左侧股骨颈骨折等损伤,后原告至上**大学附属仁**院进行了治疗。因原、被告对赔偿未能达X协议,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7,71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40元、营养费人民币3,600元、护理费人民币6,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71,6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5,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共计人民币126,020.08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委托被告中介出租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94弄158号1102室房屋及已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是否乘坐被告工作人员电动车并在被告门店处摔倒之事实无法确认。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13时许,被告上海**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带领客户至原告吴X委托被告中介出租的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94弄158号1102室房屋看房,看房后客户欲租赁该房屋,故被告工作人员要求原告至被告门店与客户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同日原告吴X经被告上海**有限公司居间与案外人洪子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2014年4月原告吴X向公安机关报案,称上述合同签订之日原告乘坐被告工作人员骑行的电动车前往被告门店,但该电动车在到达被告门店后停车过程中,因失去平衡而致使原告摔倒,造X原告左股骨颈骨折等损伤,后原告至上**大学医学院附属仁**院进行了治疗。之后公安机关对案外人洪子强的妻子范X进行了询问,案外人范X证实原告所述事实。经原告吴X申请,2014年8月27日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吴X的损伤进行了鉴定,结论是原告吴X左下肢外伤,行左人工髋关节置换术,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损伤后休息150日,护理120-150日,营养90日。现原、被告因协商赔偿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吴X提供的出院小结、房屋租赁合同、手机信息及司法鉴定书、本院调查取得的公安机关所作的讯问笔录等证据,原、被告的陈述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吴X在经被告上海**有限公司居间与案外人洪子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过程中乘坐被告上海**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骑行的电动车时不慎摔倒之事实,原告虽未能提供直接证据加以证实,但其所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报警记录、案外人范X的公安询问笔录等间接证据足以构X相关证据链予以证实,而被告在此情况下也未提供其相关工作人员对原告所称的事实予以对质和说明,无法对原告吴X因乘行被告工作人员骑行的电动车晃动而摔伤之事实予以否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上海**有限公司作为经营商,在经营活动时理应为社会公众提供安全服务,并尽可能的给予顾客相关安全提示。现被告上海**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搭载原告同乘电动车前往门店签约,故被告对原告在乘行电动车过程中不慎摔伤负有相应的过错责任。同样,由于原告为八十岁左右的老年人,外出出行理应尽注意之义务,但原告在乘行被告提供同行的电动车时,其既未予以拒绝,也未尽注意之义务而摔倒,对此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因治疗损伤而花用医药费人民币27,715.08元之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等证据所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但该款应扣除住院伙食费人民币21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损失由本院根据原告的伤势鉴定结论及实际所需酌情确定,并由原、被告按过错责任予以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X医药费人民币13,74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5元、护理费人民币2,700元、营养费人民币1,35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5,78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7,500元、鉴定费人民币900元,合计人民币62,085.04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8元,由原告吴X负担人民币354元,被告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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