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与上海东**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丽诉被告上海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4月7日和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丽,被告东**司的委托代理人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丽诉称,2013年10月23日下午,原告去被告处购物时,在进入厕所的走道上摔倒后,从一米多处一直摔到厕所里面。摔倒后,原告发现有个10公分左右的暗格,正好在走进入厕所的走道上,进厕所时根本无法看见,且被告没有放任何警示标志。后听到厕所里也有另一位同志说她也在这里摔倒过。当时,原告因为骨头很疼没法站立就打电话叫家人过来。被告的保安负责人就是被告的代理人报了案,也开了验伤单,原告就去东**院验伤,当天验伤结果是第五根骨头骨折。当天,原告在东**院南院就医。后又复诊四次,均由被告工作人员陪同。后原告自己能行走了,就自行去浦**院就医。现治疗已结束,由于原、被告无法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177.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交通费220元、通讯费3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3,000元和鉴定费1,800元,共计15,497.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东**司辩称,通道左右两侧分别是男女厕所,女厕所大门外两米左右,确实有个10公分的台阶。为了提示顾客注意,被告放置了防滑垫子,但当天卫生间门口有无设置警示标志已经记不清了。对原告在此摔倒的事实没有异议。当天及之后的治疗检查均由被告公司员工陪同,在东方医院南院的费用均由被告垫付,包含在原告诉请的费用里。被告同意承担交通费220元、通讯费300元,医疗费认可1,177.50元,营养费同意按照每天20元计算,护理费同意按照每天30元计算,期限按鉴定结论;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下午,原告去被告处购物。在进入女厕所时,由于走道处有台阶,而被告未在该台阶处设置警示标志,导致原告摔倒受伤。现因原、被告无法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了医疗费1,158.50元;其中753.60元已由被告垫付;2、2015年4月10日,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徐**右足摔伤,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损伤后休息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90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门急诊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和验伤通知书,被告提供的照片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在女厕所走道的台阶处未设置警示标志,导致原告摔倒受伤。因此,被告对原告受伤存在过错,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原、被告就交通费、通讯费达成一致意见,且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有争议的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以原告治疗因本次事件造成的伤害实际支付的医疗费为准,共计1,158.50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酌情按每天40元计算,期限按鉴定结论,共计3,6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酌情按每天25元计算,期限按鉴定结论,共计1,500元;4.鉴定费,系与本案相关费用,本院予以一并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医疗费人民币1,158.50元、营养费人民币1,500元、护理费人民币3,600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交通费人民币220元和通讯费人民币300元,共计人民币8,578.50元;

二、原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上海东**有限公司人民币753.6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3.50元,由原告徐**负担人民币41.30元,被告上海东**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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