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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为与被告张*其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5日和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张*其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本案审理需要,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民事裁定:本案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被告张*其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2013年7月28日下午1时许,原、被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洪山路“8+8咖啡厅”喝咖啡时,被告强行亲吻原告脸部,原告在避让过程中摔倒在地,致使原告受伤,造成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人民币1万元(以下币种相同)、护理费5,0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2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其辩称,原、被告在喝咖啡时,因原告害羞,边躲边让时不小心摔倒,被告不清楚原告有骨折或者挫伤的情况。2013年8月29日,原告通过报警后被告才知道此事。当日,原、被告在公安机关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1,500元。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之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之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与被告张*其通过征婚启事相识,2013年7月28日下午1时许,原、被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洪山路“8+8”咖啡厅喝咖啡过程中,原告从座椅上摔倒受伤。2013年8月1日,原告经相关医疗单位治疗,被诊断为:骶尾部损伤。2013年8月13日,原告经上**医院诊断为:骶1椎体可疑骨折。2013年9月17日,原告经上海**民医院诊断为:软组织挫伤。为治疗之需,原告支付医疗费若干。期间,原告于2013年8月29日报警,当日,原、被告共同前往公安机关进行调解,经调解,原、被告达成协议如下:1、张*其支付朱**先期医疗费;2、张*其陪同朱**到医院去确认朱**的伤势;3、有关双方的民事纠纷已协商解决,如双方协商未果将通过法院裁决。调解协议达成后,被告张*其当场支付原告朱**1,500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万元、护理费5,0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2万元)。

审理中,由于原、被告对本起损害后果陈述不一,故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在本起损害事件中造成的损害后果进行鉴定,经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因故受伤,致骶尾部软组织挫伤等,伤后休息30日,营养7日,无需护理。为鉴定之需,原告朱**垫付鉴定费9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朱**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周家渡派出所制作的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110接处警登记表、诊断报告、疾病证明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本院依职权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周家渡派出所调取的原、被告达成的协议书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本案涉及的伤害事件发生在2013年7月28日,伤害事件发生后,原、被告于2013年8月29日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庭审中,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原告在达成调解协议后曾向原告主张权利,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存在。原告在超过诉讼时效后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之请求,丧失了胜诉权。被告据此所作的答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基于被告在司法鉴定单位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后再提出诉讼时效作为答辩事由,故对鉴定费用一节,被告予以分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朱**要求被告张*其赔偿误工费1万元、护理费5,0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负担;鉴定费900元,由原告朱**负担450元,被告张*其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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