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上**东新区上钢新村幼儿园、刘*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甲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上钢新村幼儿园(以下简称上钢新村幼儿园)、刘*、刘*、江*、陈*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王*、江*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于2015年3月17日、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方*,被告上钢新村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张**、陈**,被告刘*、刘*、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陈*及被告江*、江*、陈*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4年10月9日10点50分,原告外婆接到原告所在的大(5)班班主任电话称原告在幼儿园呕吐需送干净的替换衣服。将近11时30分,原告外婆赶到幼儿园,在一楼遇见老师,被告知原告被人碰了,到二楼后见原告独自一人坐在午睡的床上,裤子还湿了。此时老师、保育员及其他同班学生围拢过来,其中学生刘*说是江*让他推原告的,原告则不说话。原告下楼后及回家后又发生呕吐,故被家人送医院诊治,医生要求密切观察。次日,原告告诉家人事发户外活动课上,原告骑在一距地面1.6米的活动设施上说“我是110”,坐在高处的江*对站在一边的刘*说“他又不是110,不是班长,也不是小组长,把他推下去”,于是刘*从侧边将原告推下,导致原告摔在近花坛处的塑胶地面上,头部着地,头部左侧、前额有擦伤。因当时两个老师在聊天,故原告将情况报告了老师,老师带原告到医务室进行了处理。下午,原告外公外婆带原告前往幼儿园核实情况,老师及刘*、江*均在场,还原的情况与原告反映的一致。因原告多次呕吐,伴有头疼症状,故多次到医院治疗,并诊断为脑震荡。幼儿园曾预支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0元给原告。原告认为,刘*系直接侵权人,江*系教唆侵权人,二人同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监护人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幼儿园受到损害,幼儿园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要求七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连带赔偿医疗费2,612.60元、交通费500元、查档费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5,000元,保留主张后续治疗费的权利。鉴定后,原告增加主张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900元,并变更医疗费为3,588.06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上钢新村幼儿园辩称,事发当天9时左右安排原告班级学生进行户外活动,活动前老师进行了安全教育,两名老师中一位在吊环处辅导学生训练,另一位在场观察,二人并不在聊天。原告坐在一游乐设施较低的台阶上,距地面近0.9米,脚离地很近,被告江*坐在原告上面。老师只见原告与江*、刘*在一起交谈,但不知交谈内容。之后原告找到老师,老师询问三人情况后了解到当时原告与江*争着要当队长,江*见刘*走过来便对刘*说“把他推下去”,刘*就推了原告。事发后,老师带原告至卫生室检查,为原告额头涂了药膏,但表皮并无损伤,此后原告回教室上课。10时50分原告呕吐,老师电话通知原告外婆送干净衣服,并安顿原告在床铺上。11时30分,原告外婆送来衣服,老师告知原告在户外活动中被其他学生推后摔倒,已做处理。原告外婆带原告回家后于12时30分许电话告知老师原告又呕吐了。老师随后将原告被推一事告知了刘*、江*的家长。此后,幼儿园园长带队多次上门探望,给原告送营养汤,还垫付了5,000元。该园认为,户外活动前已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设施及场地均符合要求,老师亦在场看护、观察,本案事故发生并无征兆,对瞬间发生的意外老师无法预见和制止,幼儿园也及时进行事后处置,故已尽安全管理义务,原告受伤与该园并无因果关系,不同意赔偿。但原告确系在幼儿园内受伤,故当庭向原告方**。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与本案无关及医保支付部分,且原告病情并非疑难杂症,原告系过度就诊,存在原告本人未到、多次咨询、特需门诊挂号、中医调理等不必要、不合理的费用;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或与本案无关,或与就诊记录不吻合,或同样属于不合理开支,亦不认可;查档费、律师费应由原告自理;护理费过高,由法院酌定;营养费应按相关标准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同时要求对该园垫付的5,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刘*、刘*、王*共同辩称,事发当天下午刘*父亲接到幼儿园老师电话告知刘*推了原告,此后家人向刘*核实时,刘*表示系江甲嫌原告烦而让刘*推原告,刘*遂推了原告。对此,刘*父亲已通过微信向原告赔礼道歉,现当庭再次向原告赔礼道歉。但原告系在幼儿园内受伤,刘*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仅自愿在法院确定的原告损失范围内负担原告2014年10月18日前的医疗费自理部分共计489.5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与本案伤势无关、咨询、重复检查部分及交通费中缺乏票据、与就诊时间不符等部分不予认可;其余费用的意见与被告上钢新村幼儿园一致。

被告江*、江*、陈*共同辩称,确认原告陈述的事发时原告与刘*、江*所处方位,但江*并未让刘*推原告,且孩子在幼儿园期间家长无法监护,故江*方对原告受伤不负有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上钢新村幼儿园大班学生。2014年10月9日上午,原告在户外活动期间被同班同学刘*从一活动设施上推下摔倒。原告报告老师后被带至卫生室检查并作简单处理。此后,因原告发生呕吐,原告家人接到幼儿园通知后赶到,并将原告带回家。同日下午,原告就医,诊断为头外伤。此后,原告多次因头痛、呕吐等复诊,行脑电图检查示轻度异常,临床予相关对症治疗。被告上钢新村幼儿园支付原告5,000元。后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涉讼,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5,000元、查档费20元。

另查明,2015年3月,上海**教育局回复原告家人称被告上钢新村幼儿园对两位教师作出了处理,两位老师也在律师参与的情况下向原告母亲道歉。庭审中,被告上钢新村幼儿园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刘*、刘*、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当庭向原告方致歉。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故受伤,伤后护理30日,营养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就诊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车费发票、律师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现场照片、查档费收据、户籍信息资料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原告年龄段幼儿缺乏风险辨别及自我保护能力,被告作为专业的教育机构理应予以指导及看护,保障学生的在园安全。从双方陈述及现场照片来看,事发时原告等人所使用的相应活动设施明显具有跌落风险,故在开展户外活动时幼儿园更应提供必要的协助与保护,避免伤害事故的发生。至于本案原告的具体跌落原因,虽然被告上钢新村幼儿园及刘**均陈述系原告与江*争执中江*让刘*所推,但对于此节情况未能提供确凿证据(除陈述外)佐证,被告江*方亦予以否认,故本院仅能根据涉事双方的自述意见确认原告被刘*所推,而原告关于江*存在指使、教唆行为的主张则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况且,参与活动学生均为年幼的学龄前儿童,具有活泼好动、自控能力差等特点,同时对如何正确交往、妥善处置冲突亦缺乏经验,故根据其年龄及认知水平来看,尚难充分预见相应举动的危害后果。而其在幼儿园生活期间的行为举止亦主要通过幼儿园保教人员的教育、引导、提示等方式来规范,相较学生监护人的鞭长莫及而言,教育机构具有实时看护的能力与条件,教育管理保护职责不容推卸。现原告在接受幼儿园教育、管理期间受伤,足见园方未予充分关注学生动态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风险,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学生的危险举动,看护不力。在被告上钢新村幼儿园未能举证证明已尽教育、管理义务的情况下,其应对原告损伤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要求被告刘**、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则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鉴于被告上钢新村幼儿园已在不同场合(包括庭审中)向原告方道歉,且需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其再行赔礼道歉缺乏必要,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告刘**自愿负担原告部分医疗费的意见于**,可予准许。

对于双方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除2014年11月3日儿保科普通门诊的诊查费及相应化验、检查费无从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外,原告提供的其余票据均系为诊疗本案损伤所实际产生,根据原告受伤部位、治疗情况等因素来看亦未超出合理限度,但医保统筹等非原告直接负担部分不应计入损失范畴。被告虽对部分医疗费的必要性、合理性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异议不能成立。因此,本院核定医疗费损失为2,623.90元,其中489.50元由被告刘**自愿负担。2、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与就诊时间不相吻合,部分无从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根据原告伤势,结合其就诊时间、地点、次数、家长陪护及适宜交通方式等因素酌定为350元。3、护理费、营养费。根据原告伤势,并结合治疗情况、鉴定意见及相应赔偿标准来看,其主张的营养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护理费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4、鉴定费、律师费、查档费。此些费用均系原告为处理本案争议所实际支出,并有票据为凭,应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未构成伤残,但本次事件对其身心确实造成一定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应予支持,具体金额由本院综合当事人过错程度、侵害情节、损害后果及本案实际情况确定为2,000元。至于后续治疗费用,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综上各项扣减被告上钢新村幼儿园先行支付5,000元后,其尚需支付7,904.4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上钢新村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12,904.40元(已给付5,000元,尚需给付7,904.40元);

二、被告刘*、刘*、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489.50元;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元,减半收取计68.50元,由原告张*负担25.90元,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上钢新村幼儿园负担4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