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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诉姚**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洪*峰诉被告上海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百**公司)、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上海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徐华东,被告姚**及其委托代理人房超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洪*峰诉称,2014年10月2日旱上,被告姚**电话联系被告百**公司调换液化气钢瓶,之后,被告百斯特工作人员更换了液化气钢瓶,并连接了减压阀。当天下午6时左右,被告姚**在其居住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益民村2队西周家宅XX号XXX室使用液化气钢瓶时(第一次打火),减压阀接口处突然起火燃烧,居住于隔壁的原告听到求助声后至107室帮助灭火,因火势突然暴燃,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86,669.48元、交通费300元、律师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误工费7,500元(2,500元/月计算3个月),护理费3,000元(50元/天计算60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计算60天)、残疾赔偿金115,248元(按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0年,系数3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姚**对被告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127,152元(21,192元/年×20年×30%)。

被告辩称

被告百**公司辩称,原告并非其单位的直接用户,被告姚**系其单位的客户。2014年10月2日上午,其公司为被告姚**更换了液化石油气钢瓶,并按照更换流程、客户要求安装更换好,且工作人员通过点火测试、看和听连接处是否存在漏气的地方。对于当天发生的事故无异议,但对消防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持有异议,依据原告与被告姚**的笔录,可以判断出肯定是减压阀失效导致液化器钢瓶泄露并导致火灾的发生。被告百**公司未向原告提供减压阀,减压阀由被告姚**自行装配的。综上所述,被告百**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予以驳回。

被告姚**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9时30分许,被告百斯特工作人员为被告姚**更换了液化气钢瓶,并连接了减压阀。当天下午6时许,被告姚**在其居住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益民村2队西周家宅XX号XXX室内使用液化气钢瓶时,发生火灾,原告前往帮助灭火时造成灼伤。上海浦东新区液化石油气钢瓶检测站对涉案液化石油气钢瓶进行了检查,于2014年10月9日出具《事故钢瓶的检查证明》,结论为此钢瓶无泄漏。2014年10月2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安局消防支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内容为: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原因为该处放置的液化气钢瓶与灶具之间的连接装置发生泄露,遇灶具打火装置火源引发火灾。居住于隔壁的原告听到求助声后至107室帮助灭火,因火势突然暴燃,造成原告受伤。2014年12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司法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结论为: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伤后休息3个月、护理2个月、营养2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被告对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用均无异议。

另查明,原告支付急救医疗费453元、用血互助金3,000元、住院医疗费177,449.48元(其中伙食费532.80元、现金支付93,867.20元、医保统筹支付83,582.30元)、外购药2,820元、外购医疗用品4,042元、护理费1,705元、律师费6,000元。上**砂轮厂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系其单位员工,每月工资收入4,500元,因本起事故,每月发放生活补助费2,000元,期限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合计4个月,误工损失为10,000元。被告百**公司支付原告现金40,000元、被告姚*支付原告现金45,000元。

又查明,被**特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居民瓶装液化气“喜威”橙色瓶供用气合同》明确:被告百**向用户预约送气上门的,其应当帮助用户接装调压器、连接管,进行检漏和点火调试,并在送气单据上记载,用户应当确认后签字。

上述事实有火灾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门诊病史卡、出院小结、医用硅酮凝胶敷料发票、医用弹力套发票、上海市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用血互助金收据、医疗住院收费票据、陪护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事故钢瓶的检查证明》、《居民瓶装液化气“喜威”橙色瓶供用气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特公司在送气上门后应当为被告姚**接装调压器、连接管,进行检漏和点火调试,但百**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为被告姚**连接调压器后未能进行检漏和点火调试,其具有过错,应在本起事故中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姚**在使用瓶装液化气过程中,如发生液化气泄漏的情况,必然会有异味产生,此时被告姚**应停止使用瓶装液化气,检查液化气泄漏情况,但其仍继续使用液化气,被告姚**未注意液化气的安全使用,其亦具有过错,应在本起事故中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费用的计算问题。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可参照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原告要求赔偿的律师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27,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外购药2,820元、外购医疗用品4,042元,未能提供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医保统筹支付83,582.30元非原告支付,故该费用亦应予扣除,医疗费中的伙食费532.80元,因原告已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该费用应予以扣除,本院确认原告可主张的医疗费为96,787.40元。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300元,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姚**支付的45,000元,应与其赔偿款相抵扣。被告百**公司支付的40,000元,应与其赔偿款相抵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百**有限公司、姚**应各自赔偿原告洪**律师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27,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医疗费96,787.40元,合计273,519.40元的50%,计136,759.70元,扣除被告上海百**有限公司已支付的40,000元,被告上海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洪**96,759.70元,扣除被告姚**已支付的45,000元,被告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洪**91,759.70元;

二、驳回原告洪**其余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2元,由被告上海百**有限公司、姚**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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