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何*与上**桥中学、程*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甲诉被告程*、程*、袁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何*、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吴书颉,被告程*、程*、袁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同日,经原告申请,本院追加上**桥中学(以下简称塘**学)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吴书颉,被告程*、程*、袁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被告塘**学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称,其原系被告塘**学初三(4)班学生。2013年12月2日午饭后,其与同学程*、陈某某、赵某某等人在学校操场上打篮球。玩了十几分钟后,原告正准备接球时,程*从侧面跑过来也欲接球而冲撞到了原告,致原告摔倒,程*也因惯性倒地并压在原告身上,因原告手恰好在背后故当场扭伤,左腕部疼痛难忍。同学便陪原告去了医务室,老师查看后开车将原告送到医院。13时许原告家长接到通知后赶到医院。经诊断,原告左*桡骨双骨折,进行了手术治疗。手术当天,程*父母前来医院看望,表示歉意,但不愿承担任何费用。原告认为,程*身高比原告高,抢球时速度过快,故对与原告发生碰撞存在疏忽大意的过错,且其压在原告身上导致原告受伤,应予赔偿。本案原告系在校内发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连带责任。因原告家庭困难,父亲残疾,母亲从事保洁工作,本案事故造成了极大的影响,故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7,512.42元、误工补助费21,805.67元、护理费21,805.67元、营养费2,800元、交通费1,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90,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1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程*、程*、袁某某共同辩称,确认原告陈述的事发时间、地点、活动内容,事发时系原告与程*、陈某某、赵某某四人在打篮球。因原告前来抢程*手中抱着的篮球,二人发生碰撞且均摔倒,但程*并未压在原告身上。事后班主任向程*及陈某某了解情况,二人亦如此陈述。当天下午,程*父亲接到老师电话,告知程*在与同学打篮球过程中有同学受伤了,要求打球学生的家长一起去医院看望,故次日程*家长去医院看望了原告。被告程*方认为,打篮球中受伤是正常现象,原告受伤并不是程*的责任,其去医院看望也仅出于道义,且程*方也家庭困难,而事情发生在学校,学校应负相应责任。对于相关鉴定并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费用亦不认可。

被告塘**学辩称,原告原系该校初三(4)班学生。该校11时15分下课吃饭,12时正式上课,午间允许学生自由活动。事发当天11时35分,原告班级班主任吃好饭回办公室后接到同学赵某某的报告,称原告在打篮球过程中与同学发生碰撞。此后,该校第一时间进行了处理,并将原告送医、及时通知家长。该校认为,其已尽到了应尽的义务,无法预见并防范本案事故的发生,故无任何过错,不同意承担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护理费、误工补助费及残疾赔偿金由法院认定,医疗费确认自理部分15,718.80元,且应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2.5天,其余费用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与被告程*原均系被告塘**学初三学生。2013年12月2日午饭后,两人在校内操场上打篮球过程中发生碰撞,原告摔倒受伤。原告随即前往校医务室查看,此后老师通知了原告家长,并将原告送医。经诊断,原告左*桡骨双骨折,当日入院治疗,同月5日出院,此后复查数次,并于门诊取出内固定装置。被告程*家长曾到医院探望原告。现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致讼。

另查明,原告户籍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提供的居住信息显示原告及其父母均居住于上海市闵行区梅陇镇永联村褚家塘8号1幢102室。原告父亲何*为肢体(三级)残疾人。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鉴定,意见为:原告因故致左桡骨远端骺板以上粉碎性骨折,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共需休息90-120日,护理90-120日,营养60-7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学籍证明、户口簿、律师费发票、法律服务合同、原告父亲残疾证、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信息,被告塘**学提供的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系在午间与同学打篮球过程中摔倒受伤,原、被告仅能确认系原告与被告程*发生碰撞所致,但对具体碰撞原因等情况各执一词。对此,原告提供的在场人员证明材料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对其真实性亦无有效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等人的年龄、认知水平及受教育程度来看,原告等人在午间自由活动并无不当,但篮球运动本身具有对抗性,发生碰撞、摔倒等意外伤害较为常见,参与人员对相应风险应有清晰的认识,并应正确衡量有关力量对比,加强防范与自我保护,时刻警惕风险,尽量避免伤害。况且原告摔倒事发突然,要求原、被告任何一方事前预见并有效避免此一突发状况均属苛刻。现被告塘**学在原告伤后进行了初步查看、送医、通知家长等工作,事后处置并无不当。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程*存有恶意加害、不合理争抢等明显过错以及塘**学未尽职责。鉴于原告受伤系在校期间于校方管理场地上与被告程*发生碰撞后所导致的意外事件,原、被告双方均无过错,同时考虑到原告的伤势、损害后果及家庭情况,本院依据公平原则及本案实际情况确定由被告程*方、塘**学各分担本次事故损失的30%、40%。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原告诊疗及购买医疗用品的费用均系为手术及治疗本案损伤所实际产生,应予支持,但非原告直接负担部分不应计入损失范围,且住院期间伙食费不应重复主张,故扣除上述费用后本院确定医疗费损失为15,682.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有关伙食补助标准应为50元。3、交通费。原告为治疗本次损伤产生交通费符合情理,但原告提供的票据材料无从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且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地点、次数及家长陪护、适宜交通方式等因素来看,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4、误工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根据原告伤势,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及相应赔偿标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但护理费过高,本院酌定为8,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补助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及在沪居住地均属农村地区,原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应适用上海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在缺乏依据及被告持有异议的情况下,本院依照鉴定意见及相应赔偿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为84,76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件使原告身体遭受伤痛,但根据公平原则分担之损失仅限于原告因伤所致的直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难以支持。7、鉴定费、律师费。该两项费用均系原告为处理本案争议所产生,故对鉴定费予以确认,但根据本案诉讼标的、复杂程度及本院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本院确定为10,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程甲方、塘**学按本院确定的分担比例予以补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程*、程*、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何*37,080.20元;

二、被告上**桥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何*49,440.30元;

三、驳回原告何*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14元,减半收取计2,757元,由原告何*负担1,775.50元,被告程*、程*、袁某某负担420.60元,被告上**桥中学负担560.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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