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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与上**百货综合服务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俞*与被告上**百货综合服务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被告上**百货综合服务部之委托代理人山介昊、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俞**称,2014年3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博士伦润明除蛋白隐形眼镜多功能护理液一盒及同品牌隐形眼镜一副,分别为人民币60元(以下币种相同)、80元,共计140元。2014年4月1日原告开始使用后,发现诸多问题,原告推定护理液为假冒伪劣产品。为此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2014年4月9日原告专程至被告处交涉,被告表示要送去检测,依旧未明确答复,当日原告将护理液交于被告。2014年4月18日被告同意将护理液退货。次日原告至被告门店办理退货时,店员让原告先回家,原告让店员打电话问一下店长,当时一位实习生和一位女店员在交头接耳,女店员还用下巴指了指水斗上的护理液,问是不是原告的退货,并言语挑衅、侮辱原告,原告火冒三丈,店长之前已表示护理液已送检,为何还会在店里。原告便拿起护理液往水斗里扔以示抗议,并表示要自己送检,原告拿起护理液走出店门前,店员上前夺过护理液,并将原告推搡至门外,原告随即报警。被告为防止事态扩大,将退款60元放在原告的包旁边,但未做任何表态。在警方到场前,原告为避免进一步冲突,想在店外等警察,而当时店内只剩原告和店员两人,故原告将60元放进自己包里。因此次冲突,原告改变当日外出路径、时间,致当晚19时左右在外就餐时遗失手机并被迫停机至今。事发至次日傍晚,原告就医,整晚失眠并胸闷、心脏疼痛不止。之后原告向工商等部门举报、信访并诉讼。被告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危害原告的眼睛,退货之日发生冲突时,被告员工推搡原告,且系猛力推原告心脏处,致原告窒息五秒钟,对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其次,被告反复抵赖,并制作伪证,导致原告不断上访、起诉,造成原告精神损害,此外,被告书写的事情经过说明等相关书面材料损害原告的名誉。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4年4月20日验伤费人民币118元(以下币种相同);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侵害原告人身伤害造成的损失2,000元(含手机遗失停机费1,118元、快递费20元、医药费164元及邮寄费、交通费、电话费、传真费、复印费、打印费、上网查询费、餐饮费等,具体金额难以明确,故主张共计2,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57.47元(2014年上海市年平均可支配收入44,000元/12个月/21.75天×30天);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上**百货综合服务部辩称,原告至被告处购买护理液与隐形眼镜后,于2014年4月9日至被告门店,表示使用护理液后感觉不适,质疑产品系伪劣产品,要求退货。被告表示是否伪劣及已开封使用的护理液是否退货需与有关方进行沟通核实后才能告知原告,大约需7-10天的时间,原告对此无异议。经过与供货商沟通,被告将护理液送检,经检测为原厂正品,但被告本着和气生财考虑,答应原价退货,并于2014年4月18日电话通知原告可在当日办理退货退款,但当日原告未前来。次日上午原告至门店要求办理退款事宜,当班店员对退款事宜不了解,即刻与店长联系,店长表示办理退款并告知原告护理液为正品。店员告知原告系正品,原告情绪非常激动,因此被告将退款60元放在原告包旁边,原告收下退款后径直冲进店内的加工间,大声嚷嚷要将护理液带走,店员阻拦,原告抢过店员手中的护理液并朝店员直接扔掷过去,店员躲避,扔在了水斗里,随即原告报警。警方到场了解情况后,表示原告既然收到退款就没有必要再拿走护理液,经警方调解平息,当时原告及警方都未提出或认为有验伤的必要。被告销售的护理液系正品,并非假冒伪劣产品,在退货退款过程中被告店员并未言语挑衅、侮辱原告,也未恶意推搡原告,未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害,不存在侵犯原告健康权的事实,系原告主观推定其所购护理液为假冒伪劣产品,做出既要退款又要取走退货的举动,自己不慎丢失手机后心里失衡又做出歪曲事实恶意举报等一系列非理性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关费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原告至被告处购买博士伦隐形眼镜护理液一盒及隐形眼镜一副,分别为60元、80元,共计付款140元。后原告质疑护理液为假冒伪劣产品,并因此与被告交涉。2014年4月9日原告将护理液交还于被告。后被告将护理液送至北京博**品有限公司进行检测,经检测为该公司产品。2014年4月19日原告至被告门店办理退款事宜,取得退款60元,期间原告欲取走护理液,被告店员予以阻拦,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原告并将护理液扔掷于门店水斗中,后原告报警,警方到场后予以平息。2015年1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物小票,被告提供的检测报告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销售的护理液为假冒伪劣产品,并危害其眼睛,但经检测护理液为正品,且原告亦未提供危害其眼睛之事实。原告主张退款之日被告员工对其推搡,且猛力推其心脏处,致其窒息五秒钟,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原告主张其因此事造成精神损害,且名誉受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鉴于原告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对其实施了人身伤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关验伤费等相关损失之诉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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