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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高诉被告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2月26日、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高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严*及其委托代理人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高诉称,2014年8月8日13时28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竹柏路XXX弄XXX号楼道内,被告殴打原告,用酒瓶砸了原告头面部,致软组织挫裂伤,左额部皮下血肿,左眼睑挫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9,73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鉴定费800元。上述费用,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全部赔偿。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交公安机关对被告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离退休人员登记表、事发前体检报告、公安机关对原告不予处罚决定书作为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

被告严*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有错在先。被告所住竹柏路XXX弄XXX号401室地板有漏水至原告家天花板,原告为此与物业交涉,物业告知被告需要被告配合维修,物业在原告家的天花板打胶水堵漏,还在被告住处浴室进行漏水试验,积水3寸左右,时间3个小时,该试验后,原告未提异议。2014年8月8日早上,物业告知被告说没有完全修好,可能要修401室地板,被告告知物业这需要找401室房东解决,物业遂告知被告楼下住户不满意维修结果可能要强行关闭401室进水总阀。2014年8月8日13时,被告正在洗澡,有人在未通知协商的情况下突然切断401室进水总阀,被告妻子出门观察水阀情况,发现已被关闭,欲开启,原告进行阻止,随即殴打被告妻子,被告在听到妻子呼救声后,穿了短裤满身肥皂泡沫随手拿了红酒瓶出门,在下面楼道口发现正是原告与被告妻子发生肢体冲突,被告看是老人,就放下酒瓶走至水阀处,看原告撒泼,被告上前控制原告身体,过程中原告头部碰到栏杆受伤,见原告还要肢体动粗,为防止事态进一步扩大造成更严重伤害,被告索性就骑在原告肚子上不让其动,让被告妻子报警、报物业。整个过程中,原告、被告、被告妻子均有受伤。警察来了后为两方均开具了验伤通知单。此纠纷发生后,派出所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而对原告未进行行政处罚,被告认为不公,对处罚决定提起了行政复议。被告没有拿酒瓶砸原告,原告的受伤是因其撒泼在双方扭扯过程中造成,况且被告以及被告的妻子也受伤。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金额由法院审核,被告仅认可第一次去医院产生的费用,原告看肺病、癌症筛查等相关费用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鉴定费无异议。被告及被告妻子软组织受伤花去医疗费451元,希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提供房屋租赁合同、房租打款单、病历、医疗费发票作为证据。

原告补充意见,原告对事发起因有责任,但肢体冲突方面,原告的责任很轻,或者没有责任。原告的受伤是被告用酒瓶砸伤所致,原告自己撞到栏杆受伤不符合情理。被告骑在原告胸口,原告肺部炎症与本次纠纷有关联,看肺病等相关医疗费应作为原告合理损失。对被告的医疗费损失金额无异议,但关联性存疑,若在关联性确认的情况下,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系本市浦东新区竹柏路XXX弄XXX号401室的租客,原告住楼下301室。因401室卫生间漏水至301室天花板,原告与物业进行交涉,物业修理301室天花板但效果不理想仍旧漏水。2014年8月8日上午,物业告知原告,不能在短时间内联系到401室房东进入401室进行修理,原告对物业表示,会采取关闭401室水阀的措施。2014年8月8日13时左右,原告明知楼上被告正在洗澡的情况下,突然切断401室进水总阀,被告妻子出门观察水阀情况,遂与原告发生冲突。被告后出门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被告妻子报警、报物业。等相关人员到场后,被告骑在原告身上,原、被告以及被告的妻子均有不同程度受伤。双方受伤后,均即至上海**民医院东院进行诊疗。被告及其妻子软组织挫伤支付医疗费451元。原告隔数日至上**药大学附属龙**院进行治疗。原告伤情经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蔡**遭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裂创、左额部皮下血肿、左眼睑挫伤,上述损失分别构成轻微伤”。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对本次纠纷,公安机关以殴打他人为由对被告严*作出了行政拘留的处罚,对原告蔡**不予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由原告蔡*高、被告严*的当庭陈述以及经庭审质证的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双方系上下层房屋使用人,因漏水维修发生争执。原告若对物业维修不满意,欲要修理401室浴室地坪,需经过401室房主的同意,在暂时联系不到401室房主的情况下,理应与被告进行协商沟通,尽量减少对各自生活的影响,而原告明知楼上被告正在洗澡,却径直关闭401室水阀,行为明显失当,在纠纷的起因上原告负有过错。原告是一个老人,被告在面对原告关闭水阀的情形,理应通过正当、合理的途径解决并控制自已的行为,然其拿酒瓶出门,与原告肢体冲突时,被告扭扯、骑身等不当行为致原告受伤,被告严*负有过错。对原告受伤,原告主张系被告用酒瓶砸伤,而被告辩称系扭扯过程中原告自己撞到了栏杆所致,现双方均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各自主张均不予采信,认定原告受伤系冲突中受伤。结合本案纠纷起因及肢体接触情况、公安机关处理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严*的过错较大,故确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严*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被告损失医疗费,事发当日病历记载软组织挫伤,本院确认该伤与本次肢体冲突相关,在关联性可以确认的情况下,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

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原告至上海**民医院东院进行受伤治疗以及至上**药大学附属龙**院进行脑外伤后综合症治疗与本次纠纷存在关联,经审核,该部分医疗费5,010.20元,由相应病历、医疗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事隔六天后,原告至上**药大学附属龙**院看肺病,入院诊断系风寒、社区获得性肺炎。原告诉称被告骑原告身上致原告肺部炎症,不符合一般常理。在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肺炎与本案纠纷存在关联的情况下,本院对该部分医疗费关联性不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第一次外伤住院4.5天本院予以确认,第二次肺炎住院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以20元/天为标准,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元。3、鉴定费8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计5,900.20元,被告严*应赔偿原告70%,即4,130.14元。被告损失医疗费451元,由原告承担30%即135.30元,在本案中一并抵扣,故被告严*实际应赔偿原告3,994.84元。本院为查清事实,告知原告本人到庭,但原告不到庭,原告应承担具体冲突经过举证瑕疵的后果。庭审中,被告严*表示了道歉的意愿,但同时希望原告对其道歉。本院认为,本次纠纷双方都具有过错,在被告已在庭审中表达道歉意愿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请,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高3,994.84元;

二、驳回原告蔡*高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35元。由原告蔡**负担20元,被告严*负担15元。被告严*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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