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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刘**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0日、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许郁令、王**,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4年7月25日9时许,原告在乘坐公司班车时与班车司机即被告发生纠纷,原告准备下车时,因骂了被告一句,遭到被告追打,致原告受伤。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4,408.60元(人民币,下同),64,408.60元的组成为:医疗费1,635.30元、交通费3,390元、通讯费1,090元、律师费5,000元、误工费22,000元、护理费14,213.30元、营养费5,28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没有伤害过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9时许,原告在乘坐被告驾驶的班车时,与被告发生纠纷,纠纷过程中原告受伤,为治疗原告支出了医疗费1,635.30元。2014年12月3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害作了鉴定,结论为“左手因故受伤致第5掌骨骨折。伤后休息9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

此外,纠纷发生后,上海市浦**江派出所对原、被告作了调查笔录,原告称受伤害前因被告骂其乘错车辆,故其曾回骂过被告。被告称其被骂后“一时气愤就用手推了他一下,......我推他的时候他用手挡了一下”。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在案佐证:原告提供的病历材料、医疗费发票、停车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劳动合同、房屋租赁协议、居委会证明、通信记录、劳务派遣协议、手机充值卡、律师聘请合同等,本院调取的案件接报回执单、张**出所的询问笔录等及原、被告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作出赔偿。因乘坐班车原、被告间产生纠纷;原告受到伤害,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纠纷发生的原因、过程,原、被告均有相应的过错,故应自负一定的责任,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现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分析如下:1、医疗费1,635.30元有相关的治疗费用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3,390元依据不足,本院酌情确认500元;3、误工费22,000元依据不足,本院酌情确认9,900元;4、护理费14,213.30元过高,酌情确认1,800元;5、营养费5,280元过高,酌情确认900元;6、鉴定费1,800元予以确认;7、律师代理费过高,酌情支持3,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9、通信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上述9项总计确认损失19,535.30元,故被告总计应赔偿原告15,628.24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15,628.24元;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0元,减半收取计705元,由被告刘**负担634.50元,原告陈**负担7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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