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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上海润**外高桥酒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与被告上海**外高桥酒店(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润宝置业外高桥酒店)、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的委托代理人蒋**,被告润宝置业外高桥酒店、润**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诉讼。经原、被告一致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延长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诉称,2013年11月27日,原告在上海出差,入住被告润宝**桥酒店管理的上海外高桥喜来登酒店。2013年11月28日早,原告在房间淋浴后,因卫生间设备溢水,致使原告滑倒摔伤。后经医生诊断为伤筋病、软组织损伤,医嘱休息一周。被告润宝**桥酒店承担了原告的就诊费用。因被告润宝**桥酒店拒绝赔偿原告休息一周产生的误工费,原告通过微博如实发布了事件经过,并向喜来登酒店总部及相关部门反映了情况。但原告的维权行为引起了被告润宝**桥酒店的不满,遂委托律师向原告发出了具有威胁性质的律师函。后被告润宝**桥酒店提出协商解决此事。自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期间,经被告润宝**桥酒店与原告多次协商,误工费金额商定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846元。在此期间,原告应被告润宝**桥酒店要求提供了收入证明及银行账号等相关材料。然而,在协议即将签署之时,被告润宝**桥酒店却突然反悔,拒绝履行相关义务。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润宝**桥酒店作为宾馆的管理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在事件发生后,被告润宝**桥酒店未予以妥善处理,反而在原告试图通过正常渠道维权时,以发送律师函的形式对原告进行威胁,造成了矛盾的升级,对原告造成了二次伤害。更为恶劣的是,在被告润宝**桥酒店提出协商解决此事后,原告本着息事宁人的态度予以了配合,被告润宝**桥酒店的单方反悔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也违背了喜**店集团宣扬的“旅行意味着人们彼此相聚,服务无微不至,总体更臻完美”的服务理念,再一次对原告造成了伤害。被告润宝置业公司作为被告润宝**桥酒店的总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润宝**桥酒店赔偿原告误工费8,846元、交通费5,553元;2、判令被告润宝置业公司对被告润宝**桥酒店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两被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4、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润宝置业外高桥酒店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事发后,酒店工作人员及时赶到现场进行救助,并未发现地面上有积水,亦未发现设备溢水;第二,酒店尽到了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并尽到了及时、合理的救助义务;第三,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酒店存在过错。因此,本案事故系原告自身因素导致,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根据公平原则,被告润宝置业外高桥酒店至多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与交通费均不予认可。

被告润宝置业公司辩称,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原告在上海出差,入住被告润宝置业外高桥酒店管理的上海外高桥喜来登酒店。2013年11月28日早,原告在房间淋浴后滑倒摔伤。后经医生诊断为伤筋病、软组织损伤,医嘱休息一周。被告润宝置业外高桥酒店承担了原告的就诊费用。因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被告润宝置业外高桥酒店委托了上海**师事务所的凌*律师、郑**律师与原告进行协商。自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郑**律师与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多次进行了沟通,郑**律师起草了和解协议,在2014年3月7日致原告的电子邮件中,郑**律师写到:“曹女士:您好!您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已收到,根据月工资38,481元的标准,每月工作日为21.75天,经计算日平均工资为1,769.24元。医院假条所示您休假一周,其中计五个工作日,误工费补偿款应计8,846元。若对该计算方式无异议,烦请在附件协议中提供您的银行账号。若有任何不明或异议,请及时告知。祝好!”后因被告润宝置业外高桥酒店反悔,双方并未签署和解协议。2014年10月27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了律师,律师从北京往返上海,产生了交通费5,553元,其中机票5,000元、出租车票553元。

审理中,原告提供收入证明、误工证明、税收完税证明,欲证明原告系中国银**限公司员工,月收入为38,481元,因滑倒摔伤请假一周,共扣发工资9,501.45元。两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

审理中,原告称,酒店卫生间未配备防滑垫以及防滑毛巾,也未设置警示标志,故酒店存在过错。两被告称,酒店在卫生间洗手池下配备了一条防滑毛巾,且酒店没有法定义务配备防滑垫,也没有法定义务设置警示标志,故酒店不存在过错。

以上事实,有病情证明单、电子邮件打印件、委托书、收入证明、误工证明、税收完税证明、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出租车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润宝置业外高桥酒店作为五星级的上海喜来登外高桥酒店的管理人,未能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而且,被告润宝置业外高桥酒店委托的郑**律师在2014年3月7日致原告的电子邮件中,已经确定“误工费补偿款应计8,846元”,后却予以反悔,虽然最终并未签订和解协议,但该行为也在一定程度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但是,原告未能注意自身安全,亦应对自身的损失自负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各项因素,本院酌定被告润宝置业外高桥酒店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误工费8,846元,有收入证明、误工证明、税收完税证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由被告润宝置业外高桥酒店赔偿原告50%计4,423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553元,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从北京往返上海支出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对被告润宝置业外高桥酒店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润**外高桥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误工费4,423元;

二、驳回原告曹**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元(原告曹**已预交50元),减半收取计79.50元,由原告曹**负担54.50元,被告上海润**外高桥酒店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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