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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文海与上海易**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诉被告上海易**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8日、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的委托代理人潘**,被告上海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文海诉称,2014年1月15日下午,原告在被告处购物,恰逢被告的工作人员在超市内卸货,由于没有及时清理卸货时留下的透明塑料薄膜,导致原告打滑后摔倒。事发后,原告前往公**院就诊,诊断结果为右股骨骨折,于2014年1月20日做了右侧全髋关节置换手术。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及交通费。经司法鉴定,原告之伤构成XXX伤残(相当于交通事故)。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人民币(以下同币种)3,600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残疾赔偿金65,77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属实。被告愿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曾垫付了医疗费65,012.78元、住院期间护工费480元、轮椅348元、恢复器具费435.90元、交通费3,081元、住院期间垫付伙食费1,000元,对于被告垫付的费用,被告也愿意全额承担,请求一并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下午,原告在被告处购物,恰逢被告的工作人员在超市内卸货,由于没有及时清理卸货时留下的透明塑料薄膜,导致原告打滑后摔倒。事发后,原告前往公**院就诊,诊断结果为右股骨骨折,于2014年1月20日做了右侧全髋关节置换手术。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及交通费。2014年11月4日,经司法鉴定,原告之伤构成XXX伤残(相当于交通事故)。给予休息期为180日,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2014年10月9日,原告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对被告提出的垫付费用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法医鉴定书、病历、出院小结、医药费收据、车票、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护工费发票、医疗用品发票及双方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摔倒的地点系行人的必经通道,地面应保持干净。由于被告的疏忽,地面留有异物,导致原告滑倒受伤,被告应负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自愿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且对原告提出的赔偿内容和数额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文海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残疾赔偿金65,77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律师费3,000元、医疗费65,012.78元,住院期间护工费480元,轮椅348元,恢复器具费435.90元,交通费3,081元,住院期间垫付伙食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165,254.18元(其中70,357.68元,被告上海易**有限公司已支付)。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6元,减半收取计183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983元由被告上海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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