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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来娟诉称,2014年1月26日15时30分,被告张**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万祥镇万宏村万六541号南机耕道超越原告所驾电动车时碰撞原告,致原告倒地受伤。交警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44,567.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6,870元、残疾赔偿金38,4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3,000元。要求被告张**对上述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

2、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1组;

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

4、护理费发票2份;

5、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各1份。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具答辩意见。

审理中,原告明确被告张**已给付原告现金3,000元。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月26日15时30分许,被告张**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万祥镇万宏村万六541号南机耕道超越原告所驾电动车时,发生事故,原告倒地受伤。原告受伤后,至上**东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同年2月12日出院,共住院16.5天。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3月6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此次事故的成因与事发时两车是否发生过碰撞或碰擦有关,虽经多方调查,但事故成因无法查清,遂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万祥派出所的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0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郭**之右胫骨平台骨折,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8%,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已给付原告现金3,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郭**的当庭陈述,以及经庭审质证的由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事故中,被告张**驾驶电动自行车超越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告倒地受伤。交警部门以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为由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根据证明内容,可以确认被告存在超越行为。本院认为,因事故所产生民事责任的承担不以双方直接碰撞或接触为前提,故本案事故中即使双方没有直接碰触,被告在机耕道超越前方车辆未确保安全也是事发因素之一,其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张**对原告合理损失负5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5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负有全部过错,本院对该诉请难以支持。

对原告因本案事故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44,221.87元(已扣除未与病历对应部分),由相应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以30元/天的标准,结合原告需营养60天的鉴定意见,酌定营养费为1,800元。3、护理费,原告需护理90天,由相应鉴定意见佐证。住院期间16.5天产生护理费2,460元,由相应护理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其余73.5天,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本院以本地护工市场一般劳务报酬50元/天的标准计算,酌定护理费为3,675元。故本院确认护理费合计6,135元。4、残疾赔偿金,本院以2013年上海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9,208元为标准,结合原告伤残十级的鉴定意见及定残时的年龄,确定残疾赔偿金为29,580.32元(19,208元/年*15.4年*0.1)。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责任比例,酌定为2,500元,该费用由被告全额赔偿。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次数及支付交通费的合理性与必要性,酌定为100元。7、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为200元。8、鉴定费2,000元,由相应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9、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20元/天计算主张33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为本案诉讼,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元,根据本案合理损失及上海市律师收费相关标准,本院酌定被告张**赔偿原告律师费2,0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计84,367.19元(不含律师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赔偿50%,即42,183.60元,再加上律师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总计46,683.60元。扣除被告先前已给付原告的现金3,000元,被告实际应赔偿原告43,683.60元。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能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43,683.60元;

二、驳回原告郭**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181.50元,由原告郭**负担735.50元,被告张**负担446元。被告张**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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