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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与被告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郑*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后于同年11月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郑*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称,2013年11月23日,原告在本区康桥镇的马路边上坐着,等原告准备起身时后面突然有条狗向原告追来,这条狗体型很大,没有带狗绳。在这条狗与原告相距几米时,狗的主人即被告召唤这条狗,但这条狗像没有听见仍向原告跑来。此时,原告怕自己被狗咬到,就向被告方向跑去,想让被告保护原告,但由于原告受到惊吓,当跑到被告处时在上街沿处摔倒在地。原告当时就要求被告陪同就医,被告声称要带小孩不方便陪去医院,就给了原告人民币600元让原告去医院检查。就医后原告才得知自己已骨折,要做手术,随后原告联系被告未果,故原告报警并至公安部门作了笔录。因原、被告无法协商一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756.58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和律师费。后在审理中增加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87,70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1,0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25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司法鉴定费2,3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郑*辩称,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有关,原告在公安部门所作笔录中陈述的方位与原告在审理中陈述的不一致。因为被告的狗没有和原告发生直接接触,现原告受伤是其本身避险不当所造成,故原告自身应承担全部或大部分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是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2013年11月23日,原告在本区御衡路处教案外人学员沈*开车,原告拿了一只小凳子坐在路边看学员倒车,这时被告饲养的未套绳圈的狗(金**)向原告跑来,原告看到狗跑来,就站起来蹲了一下想把狗吓退,但狗仍向原告跑来,故原告向被告方向跑去,在上街沿处原告一不小心没踩稳,摔了一跤。被告随即到了原告身边,叫住了狗并用自己手里的狗绳牵住了狗,并支付给原告600元用于治疗。当天原告前往上海中**曙光医院(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曙光医院)进行了住院及门诊治疗。现原、被告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为此次诉讼,原告支出了律师费5,000元。

另查,2013年12月14日,被告在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康桥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中称:“2013年11月23日9时许,我在御衡路御秀路丁**(御衡路西南的草地上)处遛狗,在那丁**处坐着一个驾校教练,正在指导学员开车,当我带着狗由南向北走,狗经过对方时,对方看到狗,就从凳子上站起来,往南边方向跑,跑了几步就摔倒。”被告在询问笔录中认可狗是金毛中型犬,遛狗时没有牵狗绳,狗也暂时没有办证。

2013年12月5日,案外人沈*在上述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称:“2013年11月23日9时40分许,师傅袁*带我到御霞路御衡路处学开车,到当天10时30分许他拿了个小凳子坐在路边看我倒车,这时我看到有一个人和一只黄毛体型较大的狗从东南向我师傅走去,突然那只狗在离我师傅十来米左右的距离时从东南朝我师傅方向跑去,我师傅见狗朝他跑去他就起来往狗主人方向跑,边跑边让狗主人把他家狗牵住,狗在我师傅身后紧追着我师傅,快跑到狗的主人前时我师傅踩滑了,摔了一跤,这时狗主人也跑到了我师傅身旁,并叫住了自家的狗并用自己手里狗绳牵住了自家的狗。”

2014年3月25日,原告在上述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陈述的事情经过与其在庭审中陈述基本一致,对事发地点询问笔录中为“御衡路御秀路处”,庭审中陈述为“御衡路御霞路”。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袁*因摔倒致右髌骨骨折,现右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

以上事实由户籍资料、中华**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证、询问笔录、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单据、华东政**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被告及案外人沈*在派出所所作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内容均指向了被告饲养的狗在无狗绳牵住情况下致原告惊吓后欲跑离,在跑离的过程中倒地受伤的事实。本起事故的发生,与被告疏于对自家饲养的狗管理有着直接关系,且该狗亦属于较大型的犬种,故原告面对狗向其跑来时采取跑离的行为属于正当避险。但原告在跑离的过程中不慎摔倒,故其本身亦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鉴此,被告的赔偿责任可予适当减轻。具体的责任比例,由本院综合原、被告在本起事故中存在的过失、过错程度及相关因果关系,本院确认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

对于原告合理损失的确定:1、医疗费,原告提出为24,756.58元,本院对相关医疗病史及单据审查扣除统筹支付、附加支付及伙食费后予以确认的费用为12,333.27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为87,70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3、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主张为3,500元/月计算6个月(含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30日),对此被告仅认可原告为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职业特点,酌定按3,000元/月计算,结合鉴定结论150日为15,00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按40元/天计算45天(含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15日)为1,800元,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伤情,酌定按30元/天计算,结合鉴定结论30日为900元。6、护理费,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45天(含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15日)为2,250元,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伤情,酌定按40元/天计算,结合鉴定结论30日为1,200元。上述误工、营养、护理期限中原告要求的含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的期限可与相关后续治疗费一并另行向被告主张。7、交通费,原告提出5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对此本院酌定为3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20元/天计算6天为120元,本院予以确认。9、鉴定费,原告主张2,300元,有相关鉴定结论及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合计为124,855.27元。根据过错程度,被告应赔偿74,913元(取整)。关于律师费,本院根据本案涉诉标的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酌情支持4,000元,该费用由被告全额承担,不再分摊比例。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费用600元本案予以一并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78,91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600元,尚应支付78,313元;

二、驳回原告袁*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8元,减半收取计1,604元(原告袁*已预交),由原告袁*负担725.50元,被告郑*负担878.50元。被告郑*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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